2018-11-14|閱讀時間 ‧ 約 8 分鐘

【#當年今日】#7月20日

    2001年:香港「終審法院」頒布《#入境事務處處長對莊豐源》(《#莊豐源案》) 案判詞,裁定父母皆領「#雙程證」而留港時所生之莊豐源可享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入境事務處處長對吳家玲》(《#吳家玲案》)和《#莊豐源案》皆為「香港憲法」課程中重要課題「釋法權」的必讀案例。前一陣子修習之際,先讀《吳家玲案》判詞 (由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所寫),已先為李官的縝密思維折服;後再推敲箇中用意,更覺此判詞意圖達至之法律安排在保護香港法治上,可謂未雨綢繆,「機關算盡」,讀來拍案叫絕。
    《吳家玲案》中一眾上訴人皆在大陸出生,而父親們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一眾上訴人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前進入香港,於逾期居留後,根據《基本法》第24 條 (3):
    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 三)第( 一) 、( 二) 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向入境處處長申領香港永久居民身份 (此身份授予擁有者香港居留權)。
    然而,入境處處長根據「#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7月10日通過之《移民條例》(第三號)拒絕他們的申請。《條例》規定自大陸來港的人士必須受大陸政府之「#移民配額」限制,於審批後靠「單程證」來港。而此條例符合《基本法》第22條 (4)之:
    二十二條(4)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
    此案到達「#終審庭」時有數大法律爭議,此中最大爭議分別為: 一,香港法庭是否有 #司法管轄權 (jurisdiction) 可以宣告行政命令或立法,甚而「人大」的任何決定,因違反《基本法》而無效? 二,什麼情況下需要提請「#人大釋法」,而此案又有否提請的必要?
    對於第一個問題,「終審庭」之立場為: 根據《基本法》第2和80條,各級香港法庭組成「香港司法體制」(Judiciary of Hong Kong),以行使「獨立司法權力」(Independent judicial power),(「終審法院」)更具備「最終裁決權」(Power of final adjudication)。而根據《基本法》第8和11條,任何法律或立法都不可抵觸《基本法》。由此可見,作為香港的「#司法體制」,若有任何本地法律抵觸《基本法》,各級香港法庭有義務,而非可選擇地 (of no discretional power but obligation),宣告該本地法律「違憲」。至於「人大」決定,基於《基本法》的權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而來 (該條規定若「人大」決定設立「特別行政區」,則要為該「區」設定一法律,決定該「區」內之(所有)事宜),故香港法庭亦有權根據《基本法》裁決任何「抵觸《基本法》」的決定,#包括「人大」的決定 (包括「釋法」)違憲。
    針對香港法庭審核「人大」決定的權力,「上訴庭」曾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維昆案》中,宣告根據《基本法》第19條——主權移交前對「法律制度」的限制將維持不變,香港法庭根本沒有「#審核權」。理由是於1997前,香港殖民地法庭沒有權力根據「憲法性」條文《#英皇制誥》(Letter Patent) 審核英國議會為香港所立的法,同樣1997後,香港法庭亦沒有權力根據「憲法性」條文《基本法》審核「人大」為香港的立法。李國能法官推翻了此論點,只因香港跟「中央人民政府」的關係已不再是「#宗主國」和「#殖民地」,而英國議會為香港立法是其所有的權力,「人大」卻沒有 (《基本法》第2和11條訂明香港享有立法權,權在「立法會」。),故第19條的限制不再延伸至97後的香港法庭,法庭有權審核「人大」決定。(此判例未在法律上有真實使用,但李官似早已預知「人大」會用「#一言九鼎」四字隨意干預香港事務,故一早從法律中確立「#港人治港」的理據,未雨綢繆,實在巧妙。)
    對於第二個問題,是否需要提請「#人大釋法」,李官詮釋了《基本法》第158 (2)條,擬定了審核釋法需要的「#兩部測試」(Two part test),若要更簡單地了解,可分拆為三個需滿足的條件:
    (1)需要詮釋的條例為「中央人民政府」責任範圍或關乎「特區政府」與「中央人民政府」的關係; (2)詮釋將影響判決; (3)而該判決不可再被上訴;
    則「香港終審法院」須提請「人大」釋法。然而,此案中主要待詮釋條文是《基本法》第24條,屬第三章之「香港居民權利」,為「特別行政區」內政,已不符合上述 (1) 條件,但 《基本法》第22條 (大陸移民「配額」)亦「#可能有關」,且屬「中央人民政府」責任範圍,此是否滿足了上述 (1) 條件,需要提請釋法? 李官反對此點,並判定必須只有主要待詮釋條文屬條件(1)內方可提請。(初讀此點之際,頗感困惑,不知李官用意,後才明白 :若任何「可能有關」之條文屬(1)之內也要提請釋法,後果不堪設想。假設將此套用於《梁游案》中,則因二人之「港獨」主張違反《基本法》第1條「香港為中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使第1條「可能有關」,而此條涉及「中港關係」,滿足了條件(1)。即使主要待釋條文為第104條關於「特區」內部官員任命,亦會因「可能有關」之第1條滿足條件(1)而須提請釋法。李官洞悉此點,極具遠見。)
    《吳家玲案》判詞先確立香港法庭對立法的「司法管轄權」,後排除須對「人大」提請釋法的須要,並訂立嚴密的準則,希望令往後的「#憲法爭議」都可由香港法庭自行解決,提防「人大」干預,實是步步為營。「終審庭」進而詮釋《基本法》第22條(4) —— 李官認為,條文中所指的來自「#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定居」「#須辦理批准手續」並不包括本身已是「香港永久居民」的人。只因他們本來就屬於香港,進入香港是「#回家」而非為求「#定居」。一眾上訴人經由生父獲得「永久居民」身份,不受第22條(4)所局限。而《#移民條例》(第三號)對香港永久居民施加「違憲」的限制,亦在其抵觸《基本法》下,被「終審庭」廢黜。
    然而此判詞頒布不足半年,「人大」主動作「主權移交」後第一次釋法,詮釋第22和24條。而此權力在《莊豐源案》中獲「終審庭」確認——《基本法》第158條 (1)並不受制於同一條之 (2)作為其「先決條件」。(1)的意思非常簡明: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代表「人大」有權在隨時,就任何《基本法》條文,作出詮釋。有同系同學評論此為「#災禍之源」。曾與李官有一面之緣,其亦謂:「『人大』可早午晚各釋法一次而你亦奈它不何,這制度變相給香港政府多一個『#上訴』機會,由『人大』作有利它的詮釋......」
    其實「#災禍之源」在《基本法》擬定的一刻已然存在,若往後它要「詮釋」第三章裡的「居民基本權利」,在言論自由上加上「不談『#港獨』便可享有」,你也「奈它不何」。但此「#不公平遊戲」怎也得玩下去,且看咬文嚼字能否救自己一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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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3年:一代「#功夫巨星」李小龍(#李振藩,Bruce Lee)於臺灣女星#丁佩之九龍塘寓所突然昏迷;送入「伊利沙伯醫院」後證實不治,得年三十三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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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9年:美國太空船「#阿波羅11號」登陸月球,太空人#岩士唐在這片人類自古以來可望不可即、絶無擁有權的地域留下永遠的「#一小步」。
    圖片:書刊、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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