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19/08/20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談中國的文物法規

    談中國的文物法規
      以前就曾談過高古玉上拍的問題,有些人不認同,堅信中國法律限制高古玉不能買賣,甚至還延伸為能上拍的高古玉都有問題!還說那些年代標示為漢以上的高古玉拍品都是仿品,所以才會拿到許可批文。
      如果是指周南泉認證的那套漢玉凳為例,那沒話說,就是仿品。高古玉很多仿品,明清件也不少。可是實際上,高古玉能不能買賣呢?我們可以就法律面來解析。
      安徽龍裔玉冰拍賣公司即將舉辦第三年度春拍,拍品裡依然有年代標示漢以上的玉器。而其他拍賣公司還是將高古件年代統一標示為明,似乎這是一項避免麻煩的潛規則。但相形之下,安徽龍裔對年代標示方面顯然更為有自信。
      中國大陸境內限制高古文物不得買賣?這個問題常聽人講起,以前的中國的法規如何我不清楚,去年修訂的最新的文物保護法,看不到有所謂高古文物不得買賣規定。
      參考法規第3條: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再參考第51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兩者對照就會發現,禁止買賣的是珍貴文物,並沒有限制一般文物買賣。
      至於賣賣的文物是珍貴文物或一般文物,是由文物主管機關界定。所以第56條規定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也就是拍賣前要先送審取得批文許可的規定,講白了就是哪些文物可以買賣必須在主管機構管控之下進行。
      至於通過審核可以上拍的文物珍不珍貴?這就看買家見解了。
      以上純粹就法條而論,法規白紙黑字是這樣,有內地網友說規定是規定,實際是、、、文字是死的,人的解讀是活的!這我不能否認。可是真要抓辮子,把高古寫成明代就會變成沒問題嗎?這恐怕也是掩耳盜鈴而已。
      所以這裡只講法律上的規定,檯面上規定就是這樣。可能法令多如牛毛,文物保護法是母法,或許有些子法有更嚴格的規範,限制高古文物買賣,若有的話,歡迎大家提供討論。
    ===法規節錄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3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50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51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不屬於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第52條
      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並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第53條
      文物商店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54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55條
      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除經批准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56條
      文物商店不得銷售、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文物。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57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銷、拍賣資訊與信用管理系統。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於銷售、拍賣文物後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拍賣文物時,委託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58條
      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59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揀選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人民銀行留用外,應當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移交揀選文物,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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