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事開始前 ,我們先分享一個
新聞 ,標題是『發文評論「蝦吃到飽卻沒有蝦」遭店家提告妨害名譽,消費者放上不起訴書回擊「法院認證的!」』
2020年01月12日,在爆料公社。
大意是,有一位Vicki Lin(林小姐)在爆廢公社發了一篇吃流水蝦吃到飽的心得文『來京華城吃流水蝦吃到飽,然後入座5分鐘後水缸就沒蝦~45分鐘後才補上~也只延後15分鐘的用餐時間,而且店家粉絲頁還會刪所有說他們不好的貼文和留言~真的是好棒棒的一家餐廳呀~』
結果,因為這篇文,被店家告了!
店家當時回應
林小姐來用餐當天晚間18:00當天5人用餐分2爐2桌,故用餐時間為90分鐘。
林小姐採訪中述用餐至離場時間18:10-20:10(用餐足120分)(原用餐時間90分至19:40)19:50時到桌邊提醒會再延15分鐘給予用餐。
#時間計算確實補足了缺蝦時間30分(18:20-18:50缺蝦)
這位林小姐採訪中一開口就說「都沒有吃到蝦」不符事實!當下蝦子確實比較晚到,南部大豪雨成災加上交通壅塞真的實在不願意打電話催司機,但是確實也補足了缺蝦時間與公開言論不符合事實。
後來,原po,就是這位林小姐表示
人生第一次分享吃蝦經驗而被控告妨礙名譽。經歷了進警局做筆錄,上地檢署開庭,被檢察官偵訊這些成就解鎖,花了5個多月的奔波和內心煎熬,終於換到的「不起訴書」。
奉勸大家爬文時一定要仔細,如果粉絲頁的留言只有好評的(貼文則數很多但顯示出來的很少),部落客分享都是很優秀的用餐經驗,要好好思考一下,不要像我花大錢去用餐,結果吃不飽還一肚子氣,分享了真實的用餐經驗還被店家po文控訴不實、被提告。
檢察官的說法是,
縱使認為店家的說法真實,但是也不代表林小姐的用餐經驗是虛構的。
關於社會上交易往來之消費糾紛攸關其他消費者在商品或服務之最終選擇權,關乎社會多數人消費權益,是可受公評之事。所以依照刑法規定,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論,是不懲罰的。
關鍵字「
刑法 311 」
所以,如果你是消費者,針對店家當天的服務作評論,可能會被傳喚去地檢署問話,法律上叫「訊問」。但是如果你罵的是店家,不是老闆,有很大的機會可能不會上法院,在地檢署就不起訴結案了
那如果你是店家呢?你腦中會不會浮現一串髒話。所以客人罵我,我不能提告的啊?
其實如果只是單純的網路負評,我還真會覺得,找個公關公司「
洗評價 」比較快。用訴訟不一定會達到你要的效果。
但是,告人嘛,有時候就只是嚥不下一口氣,不是嗎?
第一個故事
我們來分享今天的第一個
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2月31日,故事發生在高雄。
這件是一個醫美診所,向法院聲請對江小姐的網路評價「交付審判」。
什麼意思?
通常我們想告人,報警然後找上檢察官,這條途徑叫「公訴」,就是請國家幫你上法院提告。但國家幫忙提告的機關叫作地檢署,裡面的檢察官不一定會幫你啊。所以就可能會作出「不起訴」的處分。意思就是,這件我不幫你告。
你不服氣怎麼辦?找他的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這叫「聲請再議」。
這時候本來的檢察官會先看到聲請再議狀,可能就摸摸鼻子撤銷其處分,幫你提告了;也可能就是覺得你來亂的,就呈給上級。
那如果你就那麼倒楣,上級也不想幫你告,法律上叫「駁回處分」,怎麼辦?
這時候,如果你不服檢察官所做不起訴或緩起訴,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又遭駁回,此時可委請律師具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所以這間醫美診所,就是走了這條路,一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那法院就只好作一個裁判啦。
故事是什麼?
江小姐在2018年去醫美診所打臥蠶,由一位蔡醫師為其進行玻尿酸注射填充療程,結果不如預期,江小姐被別人笑,心裡不開心。
她去的是臺南的醫美診所,但蔡醫師在高雄的醫美診所也有兼診,所以江小姐上網一查,誤以為高雄這家店跟臺南那間店是同一家,就在自己的IG跟臉書的限時動態發文,寫了高雄醫美的名字,然後叫「我要去別家打」、「那間太爛了」、「一堆人來跟我說他們遇到的糾紛」、「這件醫美診所。他們超愛推卸責任」、「給爛診所評分唷,他們臉書評分的關起來了」、「高雄之前叫A診所,後面改叫B診所的台南分店,真的很瞎,六天前去打臥蠶打成這樣,來跟我說沒失敗,推卸責任說我自己要打的」。
簡單講,江小姐誤以為高雄醫美診所,跟台南醫美是同一醫美診所,分設在高雄、臺南的不同分店。但事實上,這是兩間完全不同的診所,只是剛好蔡醫師同時有在台南跟高雄上班。
高雄的醫美診所就不開心啊,覺得自己商譽受損,就提告了。
但是就地檢署的視角,江小姐所敘述之交易經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她是基於實際交易經過所作的評論,無論是否影響他人名譽,均不應成立誹謗罪。所以根本不起訴。告到上級檢察長,也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
最後告到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後呢?法院裁定,駁回。
岔個題,如果你是法律系的學生,江小姐這種「以為在攻擊A,卻將A弄混成B」的行為,叫「客體錯誤」,或「等價客體錯誤」。
希望這樣可以讓大家對「再議」、「交付審判」、「客體錯誤」這些法律用詞有一些印象。
第二個故事
第二個
故事 ,判決日期2019年12月20日,故事發生在桃園。
有一位魏先生,因為與阿鋒(刀鋒的鋒)有債務糾紛,在2019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在GOOGLE永慶不動產的高鐵青塘園加盟店商家網站評論內,發表1 顆星負評,並留言「貴公司有一位朋友房仲業逃犯阿峰騙取客戶1000萬,現在改名躲到你們公司,他已經換了六家房仲公司,你們公司小心他手腳不乾淨,儘早趕他走路免得禍及」這樣的文字。然後又寄了一幫電子郵件給這間不動產公司,內容是「阿峰之前待過的房仲公司都捲款跑路。欺騙客戶千萬。請留言此人手腳不乾淨,查查他換過幾間公司。尤其是他老東家。東方不動產公司」
順帶一提,他在信上當然是寫阿鋒的全名,但是名字寫錯了,阿鋒的本名是刀鋒的鋒,魏先生寫成山峰的峰。
所以後來警察找上門,魏先生在地檢署的說法就是:上開留言與訊息所指的「阿峰」與現在告我的阿鋒不同,那個鋒字不一樣,我只是善意提醒店家。
檢察官就起訴了。
法官認為,縱認魏先生與阿鋒間存有債務糾紛,阿鋒曾借錢跳票,然而借錢跳票並非一定是詐欺,魏先生在網路上寫「阿峰騙取客戶1000萬」等文字,與事實不符。
況且如果魏先生認為受到阿鋒詐欺1,000 萬元,可以報警處理啊,可以提出刑事告訴啊。
然而魏先生說:「現在是走本票,如果可以協商就協商」,足認魏先生明知他並沒有提出刑事告訴,即率然自行認定阿鋒有詐欺行為,並將一己認定的結論張貼於大家都看得到的網站,顯然已經逾越了言論自由的範圍,不是適當、合理的評論了。
所以,魏先生散布的文字,足以毀損阿鋒的名譽,成立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聽到這裡你可能會有一個感覺,在網路上評論店家可能是合理評論不犯罪,評論個人就風險很高了。
這不是絕對的,要看你評論的店家夠不夠力。例如,大同公司。
第三個故事
大意是,大同公司2019年的股東常會,市場派和公司派爆發全武行,公司派發布聲明,對股東會市場派以荒誕行徑阻礙議事進行,再次嚴正譴責,並強調當日股東會議程「一切合法合規」,現場並有律師、會計師見證,且全程錄音錄影,「市場派屢次濫用媒體,發布不實指控,本公司予以嚴厲譴責。」
大同的公司派指出,市場派在4個小時的吵鬧叫囂中,奧步盡出。市場派利用指派出席之保全、法律從業人員及媒體人,包含蔡小姐、白先生,計畫性暴力鬧場、聚眾叫囂,破壞議事進行,製造負面新聞話題。
其中白先生是新聞記者出身,曾擔任國內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等職,於2019 年2 月11日發出聲明稿,透過新聞媒體散布不實且足以貶損大同公司的名譽、信用之,誤導社會及投資大眾,使大同公司的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並影響大同公司的日常之商業活動。
而且大同公司提了自訴。就是不透過檢察官『公訴』了,我大同公司有錢,自己請律師上法院告你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 )。
白先生的聲明稿,大概有三段內容:
「不要讓即將被法院撤銷資格的董事會,一再毫無節制的拋售公司的資產」
「總共計劃處分資產金額將大幅超過160億元,佔了大同公司實收資本額68% 以上,更是子公司尚志資產資本額的3 倍以上,不能不說是處分重大資產」
「107 年12月27日尚志資產以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悄悄的變更了尚志資產的公司章程及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請問白先生的聲明稿,有成立誹謗罪嗎?
在
一審判決書 中,法官意見是,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然而,如果沒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然可以成立誹謗罪。
這個在美國法叫作「實質惡意原則」,意思是誹謗罪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甚至是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在這個故事中,白先生講的三件事,關於大同公司拋售公司資產,新聞報導都有啊,並非憑空杜撰虛捏。另外兩句言論,也就是跟第1句相互呼應:
尚志公司於2018 年12月27日以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變更公司章程及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畫面及尚志公司的變更登記表,都可以看出來; 尚志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全額子公司,大同公司於107 年12月27日代尚志公司公告股東會決議事項,包括由董事會代執行股東會職權,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法官認為,大同公司是上市的百年企業,則公司治理、公司決策及公司與集團內子公司之資產處分等節,均與廣大投資人、股東之權益息息相關,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白先生的意見發表,與大同公司經營、決策程序、集團內資產處分等議題有相關,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法官考量大同公司的資本額與公司規模,較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而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
所以法院不認為白先生所為之言論與批評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並推測認定白先生是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評論。
所以,在第一審判決不成立誹謗罪(本件已提上訴,仍在訴訟繫屬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