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閱讀時間 ‧ 約 2 分鐘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5 月 2 8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1 0 0 0 0 5 0 2 4 1 號 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5 月 2 8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1 0 0 0 0 5 0 2 4 1 號
    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公布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6 月 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1 0 0 0 0 529 7 1 號 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 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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