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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出版品的數位使用權?澳洲給台灣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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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據媒體報導,FB、Google等跨國數位平台未有自製新聞內容,卻利用新聞媒體業製作新聞內容的「連結」取得豐厚的廣告收入或,早已引發各國議論。日前台灣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主委陳耀祥表示,已針對大型數位平台起草「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規範此等議題。
尤其今年(2021年)2月澳洲國會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簡稱「媒體議價法」)要求FB、Google必須與新聞媒體業議價,新聞媒體業者可單獨或集體向此跨國數位平台議價(利用新聞「連結」的行為)請求新聞授權費或「報酬」,換言之,正式在法制上有一個分潤機制。然而,此非有國家或政府首次介入新聞媒體業與科技公司數位平台之間的生態體系,但這是迄今影響最深遠的一項立法例,包括加拿大、美國與台灣均關切注意此發展,並考慮跟進採取類似手段。事實上,在歐盟已有類似的案例。

歐盟案例-法國

關於歐盟著作權的產業狀況,依據2019年的統計資料顯示,關於著作權密集的相關產業產值為每年1950億歐元,佔歐盟整體GDP 6.8%,提供11.65億個工作機會。然而根據世界新聞網的綜合報導,許多傳統新聞媒體苦於發行量持續萎縮,Google卻靠著新聞搜尋結果伴隨的廣告利益,賺進數以百萬計美元,導致沒有從中分到一杯羹的新聞媒體業長期不滿。因此,法國巴黎上訴法院在2020年10月曾判決,Google須就針對所謂「鄰接權」(neighbouring rights)制定的新規定,和新聞媒體業展開協商。這個新規定之目的在確保當新聞機構的內容顯示於網站、搜尋引擎和社群媒體平台,就能獲得報償,有稱之為「版權費」。
由此顯現,傳統媒體業被科技網站平台侵蝕得很嚴重,不得不透過政策或法律去重新做一個利益分配。筆者在2020年12月2日參與「臺歐網路著作權保護研討會」,討論議題包括台灣網路著作權保護法制面、執行面的最新發展,以及歐盟網路著作權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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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立委諸公有鑑於數位生活已成為民眾生活的延伸,認為人民的數位權利(digital rights)是政府應積極保障之權利,且人民在數位虛擬環境中仍應享有憲法保障之自由,以及避免受不當侵害權利的保障,因此曾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3條條文草案的「數位自主權」。這個權利的概念是怎麼演變來的?
NFT,是英語Non-Fungible Token的縮寫,中文被翻譯為「非同質化代幣」或「不可替代代幣」,又因其應用目前盛行於藝文界或著作權的領域,掀起一波「加密藝術」的熱浪與風潮,根據Statista公司的統計,NFT 全球市值來到約 3.3 億美金,衍伸的應用更是百花
所謂的「線上搜索」(online search),其實就是國家機器植入木馬程式(Trojan horse program)到犯罪嫌疑人的手機、電腦或其他載具,以達監控與紀錄等偵查目的。也有稱作「遠端電腦搜索」(remote computer searches)。在美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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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要講一個在理論與實務之間有些扞格的法律問題。 在今日這個網路無弗屆的世界,經由網路犯罪之情形,即使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中「犯罪地」包括了犯罪的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如此推論結果,認為應得出「舉凡網絡可及之地,可視為犯罪行為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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