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的離婚條件在民法上是採列舉主義(原則)
後來修法改成例示概括主義(原則)-參照民法1052條第2項,這一項小編覺得不是只有女生可以用,男生也可以用。
現在媒體新聞一面倒向女星,小編覺得不是很客觀,也有陰柔男性脾氣很好的,但被女生欺負的也可能會有的。
若能平衡報導會更好,兩性平權這項條文的修法,男男女女或男女都適用。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