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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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2條全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視為行政機關。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權限之一部分委外,受託的民間團體或個人在接受公權力委託時,依據國家或自治團體根據法律或法律的授權,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完成國家委託的任務。

次依釋字第269號解釋前段釋明,「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依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亦即受託團體所為處分行為與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無異,其法律地位與另一文「行政助手」有所差別,行政助手不能視為行政機關。

相關法條參照:所得稅法第88條、執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52條第2項、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理廠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代辦汽車檢驗)、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1項(私立專科學校及私立大學頒授學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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