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28|閱讀時間 ‧ 約 1 分鐘

|第25話|證據通則(二)自白法則

前言

「自白」相較於「自首」,最主要的是偵查機關、公務員或法院是否已經知道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且在自首的狀況下,還可以減刑。而相同的是不論是自白還是自首,偵查機關還是要調查其他證據,看看是不是可以與被告在自首或自白中的陳述是否吻合,避免抓錯人或是頂替的問題。而由於被告之自白在實務上(與考試上)的重要性,我們在通則中將刑事訴訟法有關於被告自白相關的規定併為整理為一篇,以證據通則中的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為主軸,並兼以提及相關規定或實務見解,以利說明與整體概念性的了解。

壹、何謂「被告之自白」?

一、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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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若要實行刑罰權,就必須透過刑事訴訟程序,經過偵查、審理、判決確定後,執行判決主文所載的「罪」與「刑」。而被告在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後,發現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做或是所進行程序是不合法的,那就必須還給被告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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