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在7月17日作出釋字第805號,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少事法)第36條違憲。我想以親身經驗分享此事重要。
我曾狀告某位少年妨害名譽,少年被裁定不付審理。我抗告,裁定更為訓誡;我再次抗告,遭到駁回。第二次抗告的重點則與釋字第805號意旨相同:少年事件被害人有沒有陳述意見的權利。
整個少年法庭審理期間,除非經法官傳喚,被害人沒有任何機會聽訊、發言、表達意見。收到法院決定結果,就是被害人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接觸案件。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犯罪人,為什麼是用犧牲被害人的人權來達成?何況被害人同樣有可能是少年,保護少年的少年事件處理法卻對少年被害人沒有保障。
違憲的少事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包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因為訴訟權不只在保障人民可以提起訴訟,還要確保訴訟的程序正當、審判公平。
等同國內法律的兒童(即未成年人)權利公約,在此案同樣重要。當被害人與犯罪人同樣為少年,都應享有於司法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第12條)。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62點說明,必須給予犯罪行為的兒童受害人和兒童證人充分行使其自由表達她或他的意見的機會;第64點另外說明兒少知情權,包含:兒童受害人的作用,參與調查及法庭訴訟支助機制,聆訊的特定場所和時間等等。
當時身為少年事件兒少被害人的我,在抗告狀引用上述條文。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回應少事法第36條並無應傳喚被害人到場之強制規定,並說明是否傳喚被害人到場,乃法院依事件審理進行程序,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回到釋字第805號,釋憲聲請補充理由書,同樣引用兒童權利公約。大法官最終認定少事法第36條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意旨;立法者也沒有正當理由不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因此有關機關應在2年內修正少事法,明文規範被害人訴訟權,且這段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少年法庭也應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
有人說,被害人陳述意見只是作作樣子,卻不知在釋憲之前,有多少立法者、執法者,連作作樣子都不肯。我們當向這位釋憲聲請人致敬,他是一位為了未成年女兒被欺負而勇敢出聲的父親。我很遺憾當時不及釋憲,不知道有多少被害人即使勇敢提出訴訟,到後來也無從發聲、不解抗告,最終仍是求助無門。這麼多位法官,未及一位父親對憲法及人權的敏銳與勇敢。願天下人都能維護公平,對抗不公不義,這是這位父親留給我們的深刻感觸。
(作者為國立清華大學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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