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10/12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新舊法比較!

個案: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公車站,見成年女子獨自在此等候公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騎腳踏車接近甲女後,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屁股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路人目擊上情,至成大醫院請求協助,由成大醫院警衛報警。

所謂「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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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新修正)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

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甲○○行為後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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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大腿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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