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18|閱讀時間 ‧ 約 4 分鐘

非訟事件法筆記-第一章 緒論

    一、非訟事件法之性質:公法、程序法、強行法(?)

        非訟事件法乃國家為保護、照顧、規制人民私法權義,而對私權關係創設、變更、消滅予以規制,依據當事人聲請或法院職權而為國家公權力介入之行為(行使主體乃法院),故屬公法。

        再者,非訟事件法之規範內容,主要係對於私權關係形成、變更之規制、紛爭之預防,在程序上給予法院介入時,有一可遵循之規範,使各事件類型能完成其各自程序規劃之目的,此部分乃屬程序法。

        又有認非訟事件所規定之程序,其內容不許依當事人之意思而隨意變更,故為強行法,然基於程序主體而賦予之程序處分權而言,非訟程序是否全然屬於強行法規,應認:基於程序主體所行使程序選擇權,於當事人「得處分」而「無涉公益」之範圍內,應予緩和適用。


    二、非訟事件之類型與特色

        非訟係介於行政及審判之中間程序,學理上可區分為「真正爭訟事件」與「古典非訟事件」。前者乃具實體爭訟性事件基於合目的性考量而被納入非訟事件法規範者,後者乃一般傳統性非訟事件。

        我國法上之非訟事件具以下特色:「公益性濃厚(由司法機關介入對於人民之法律生活予以保護及照顧)」、「形成裁判(法官之裁判乃當事人形成未來生活之準則,此類裁判結果,法院具形成自由,具裁量權、對於形成對象,無一部敗訴駁回之問題)」、「簡易、迅速(處理須簡易、迅速之案件,如:本票裁定、準擔保物拍賣裁定事件)」、「非訟程序上之關係人未必具有對立性」。


    三、非訟事件之功能

       非訟程序係以「權利照護」為主要目標,訴訟則以「貫徹私權」為主要目標。傳統上之所以承認非訟程序,係建立在即使將部分事件納入行政機關管轄範圍,但因司法公信之擔保需要、發揮預防功能定紛止爭之效果,而承認非訟程序(如:文書之認證)。而私人間無訟爭性之事件(如:監護人之選任),亦可藉由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介入該程序以保護關係人權益。部分事件則因涉及公益,故期由法院介入、監督(如:社團登記)


    四、非訟程序之審理原則

    (一)職權主義

         非訟程序採職權主義,法官得依職權調查,對程序之進行具有主導權。

    (二)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

        1.是否公開審理

          按非訟事件法第34條,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

    得許旁聽。

    2.採言詞或書面審理

    按非訟事件法第36條,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

    之。因此不論是選擇言詞審理還是書面審理,均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無直接審理主義之強烈要求

    處理非訟程序之法官,若認為就當事人所交接之書面資料,所呈現之資訊即已足夠,便可決定不必再經開庭、馬上為裁判。

    (四)採自由證明,不必嚴格證明

    法官為裁判而蒐集證據時,不必遵守嚴格之程序,得由法官採取自由之方式。

    例:法官致電地政事務所查詢當事人之土地權狀資訊完畢後,不一定要將查詢資料提示當事人,即得據以為裁定。

    (五)以裁定方式為裁判(非訟事件法第36條)

    (六)不一定有對立當事人

    (七)非訟裁定不具拘束力

    非訟裁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無拘束力,只要合乎一定要件,法官變得撤銷、變更裁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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