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我不是非常能理解,但似乎很多人對於加班費計算有很大的障礙。即使完全不了解法規範的內涵,也不過就是4個概念「1.34、1.67、2.67跟『加倍』」在變換而已,與其說「很難」不如說是根本不想理解,畢竟加班費的計算其實就是小學生等級的數學計算而已,真的一點都不複雜。
加班費的計算真的不難,一張圖就結束了:
再不濟,其實用勞動部加班費試算系統,也能很快速地算出加班費數額;但公司若沒有購買系統,建議人資自己還是要了解計算過程與依據,才比較容易寫Excel協助快速計算,不然一直點來點去也是很辛苦。
其實除了平常日、休息日與休假日以外還有例假,但例假只有在極特殊的狀況才能依法停止並要求勞工出勤,但極特殊的狀況是指發生天災、戰爭、重大事故(如新冠疫情),正常狀態下都要嚴守7休1的鐵則,合法使勞工於例假加班幾乎不會發生,為避免讓人誤解為可以使勞工例假出勤,因此不將例假出勤加班費列出來。
此外,選舉投票日屬於「指定應放假日」也有不同的玩法,不過一年碰不到幾次就是了。
計算加班費的第一個重點在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對此勞動部也已經有很清楚的函釋說明,如以下函釋
「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問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者)」
從上面的函釋可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就是「正常工時內的時薪」,因此加班費不會循環再計入加班費;又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明文「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至少要高於以下標準:
此外,實務中很多公司只以「本俸」作為加班費計算依據,這種作法當然是錯誤且違法的做法。
雖然勞資雙方自行針對工資的議定、調整、計算與結算…等進行約定,但不管怎麼約定、名目為何,工資的本質都是「勞務的對價」、是勞工利用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既然前面的函釋已明文,加班費的計算基準是以「每日正常工作時問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準,所以排除其他所得而僅以「本薪」作為加班費的計算,顯然是違反函釋的違法行為。不過確實可能會產生一點點問題,例如:
但問題來了,加班的時段能不能跑業務、做業績?所以業績獎金很可能不是單純的「每日正常工作時問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計算加班費的時候卻要滾入加班費計算?這不是又跟函釋說明衝突了嗎?
這部分可從第二則函釋看出端倪,雖然業績獎金可能每月不等,但若是滿足工資的要件,則業績獎金就是勞資雙方約定的給付項目之一,屬於「約定月薪給付總額」內的一部分(只是金額會變動)。
承上,業績獎金若是屬於工資、屬於約定的月薪給付項目之一,那麼就別再掙扎了,乖乖的以「月薪總額」÷30÷8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計算」吧。
說到底,雖然業績可能不是完全的「每日正常工作時問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同時公司也無法確認加班時產出多少業績(如果能確定,那確實能更精準地計算),又從相關制度是公司所制定、公司可以拒絕勞工加班…等判斷,公司承擔解釋上的不利益其實並不為過。
加班費的計算規範,如下: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24條第1項1、2款指的是平日加班(延長工時),第2項指的是休息日加班;至於第1項第3款,正常狀態都用不到,因此可以把它從腦海中擦去;此外,法規範並沒有限制加班需要達一定時數才需發給,因此加班費請依據勞工實際出勤狀況,核實計給。
「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要屬無效。」
(加班最小單位,只是雇主核定是否同意加班的依據)
重點:
看到這邊,可能有人會疑問:「為甚麼是1/3、2/3(0.34、0.67)倍?不是4/3倍、5/3倍(1.34、1.67)嗎?」請聽我娓娓道來...
工資為勞務的對價,因此有提供勞務就有工資的請求權,做1小時雇主就應該發1小時工資、做2小時雇主就應該發2小時工資;以月薪制勞工來說,勞資雙方約定的月薪,就是指每月所發給的月薪內容是「一整個月」、「正常工時(8小時)」的勞務對價。
如前面說明,一般勞工的正常工作時間為1天8小時,因此老闆月薪買的時段只有8小時以內,所以使勞工工作超過8小時,自然需要給付超過8小時時段的工資,然後再依法「另再加給」1/3、2/3倍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簡單來說可以分成兩段:
簡化後的結果,就變成125元×4/3倍×2小時
重點:
如果是優於法令的休息,則不是法律規範的範圍;勞資雙方約定優於法令的休息,該日加班的費用法無明文、自行議定。
我們前面花了一點時間討論,1.33、1.34的「1」是打哪來的,如果有幸你看得懂,那這時候就用的上了;從法規範中,其實只能看出只能看出休息日加班費的計算,以加班時間分為:
如前面所說的,一般勞工每天工作時間可以長達12小時,這點在休息日也一樣適用,那休息日加班超過8小時的部分,一樣只需要發給5/3倍的平日每小時工資嗎?
不要忘了,月薪的工資只包了8小時,所以超過8小時的部分一樣要加計本薪,因此休息日完整的加班費倍率,其實應該是:
總計333+1250+667=2,250元
休假日加班自成一格,相關規範在勞基法第39條,如下: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Ok…加倍發給,法條文中就真的只寫「工資應加倍發給」,不像一般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落落長,勞基法第39條只告訴我們「工資應加倍發給」其餘甚麼都沒有;所以,我建議我們還是看看函釋怎麼說吧: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資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
重點:
當日工資加倍發給,雖然理解上是日薪×2,但由於月薪已包含了每日1到8小時的工資,因此其實只要再發給「1」就可以了;至於時薪制部分,因實務中多數時時數不固定(每次出勤的1日不固定)且是按時計薪,故時處理薪制勞工時,多會習慣以「時薪×2倍×出勤時數」計算,但若是固定出勤時數者,則依然是採「加發一日」的概念
例如:與勞工約定每天出勤4小時,實際只出勤2小時,這時候不能只發2小時加倍工資
舉個例子來計算好了
前8小時加倍發給:1,000元
第9小時回24條計算:125元×1小時+125元×1/3倍×1小時≒167
總計9小時費用:1,000+167=1,167元
因當日工資已確定,故無論出勤時數,當日工資加倍發給應為:720元×2倍
順帶一提,特別休假也是休假日,但特別休假需要勞工上班,勞工也同意來加班,實務多會透過銷假的方式處理而非直接以計算加班費。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
「上訴人依1.33、1.66計算並給付勞工 陳韋綸、莊英良加班費,與被上訴人計算應給付金額存有少許差距,係數學運算差異之結果,難認上訴人有未足額給付 加班費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縱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 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於數學運算上應採無條件進位方式 ,然因上訴人採行以1.33、1.66之方式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為實務上所常見,勞工法庭裁判亦不乏採用相同方式計算之案例,亦難認上訴人以相同方式計算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