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教國署學字第1130022074號函(民國1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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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學校人員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49條時,如被裁罰還需要被解聘嗎?


一、兒少法49條怎麼訂?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以下行為:

01、遺棄。

02、身心虐待。

0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0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0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0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0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08、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09、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12、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13、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14、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二、違反第49條第1項的規定


依照同法第9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另同法第70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請求教育等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三、學校人員的規定


考量學校教師、職員、工友、社團老師/教練等人倘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行為,可能同時涉及違反兒少法及教育主管相關法規(教師法⋯⋯等),經衛福部、教育部以及及地方政府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代表與會討論,會議決議如下


1、行為人對象:

學校教師、職員、工友、社團老師/教練等。


2、調查:教育機關

因行為人同時適用教育部主管相關法規,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亦有相關調查、處罰等機制,為利事權統一,及避免重複調查,致被害人多次重複陳述,建議是類案件由教育主管機關調查。


3、裁罰:社政機關

將調查報告交由地方社政主管評估是否需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進行裁罰。


四、應提供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受理兒少遭受學校教職員工等不當對待事件通報,得函請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提供該事件之完整調查報告,被請求機關應予配合。


五、結論


當教師或學校人員,其行為同時違反「教育法規」與「兒少法規」時,由教育機關調查,社政機關懲處。那假設學校人員經調查後認定解聘、不續聘時,是否還需要被裁罰呢?當然要啦!因為教師法規定如下:


第14條:解聘+終身


第1項第7款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15條:解聘+1-4年


第1項第4款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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