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75/03/07台財稅第7521455號函
【要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稅者為限
【內容】
主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適用上,應以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已完納遺產稅者為限。
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法條之適用。故各稽徵機關對該法條之適用,解釋為「已受遺產稅額之核課者」,無論就法條文字或立法精神言,均無不合。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74/03/12台財稅第12948號函
【要旨】死亡前繼承之財產可免列入遺產及按年遞減扣除者以已納稅者為限
【內容】
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規定,以已納遺產稅之財產為限,始有其適用。
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編者註:現行法第7款)之立法精神,係以同一財產在短期間內如一再繼承,一再課徵遺產稅,不免加重納稅人負擔,為避免一再課稅,乃有減免之規定,故如前次繼承之財產未繳納遺產稅時,既無一再課稅之情形,自不應准予減免。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的意思,就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所繼承他人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如果當初繼承他人之財產,沒有繳納遺產稅的話(例如:沒有達到遺產稅課徵標準),這部分一樣要計入遺產總額。(完整條文,見註一)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的意思,就是「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所繼承他人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如果當初繼承他人之財產時,沒有繳納遺產稅的話(例如:沒有達到遺產稅課徵標準),這部分一樣要計入遺產總額而不能按年遞減扣除來減免了。(完整條文,見註二)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精神,係以同一財產在短期間內如一再繼承,一再課徵遺產稅,不免加重納稅人負擔,為避免一再課稅,乃有減免之規定,故如前次所繼承之他人財產未繳納遺產稅時,既無一再課稅之情形,自不應准予減免。
(四)經本文作者向北區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以電話詢問的結果:
1、「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記載的特定財產標的,才能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2、此外該特定財產標的(例如:建地)於第二次以後(含)繼承事實發生時的「時價」(例如: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縱有增加,仍然不計入遺產總額。
1、案例事實:甲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其遺產總額為500萬元,低於遺產稅免稅額1333萬元,無須繳納遺產稅。
2、問題:乙繼承甲之遺產A地後,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乙所繼承甲之遺產A地可否不計入乙之遺產總額?
3、解析:
(1)按「財政部75/03/07台財稅第7521455號函」之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他人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遺產稅者為限。」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前5年內繼承甲之財產A地,因為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總額沒有達到遺產稅課徵標準而無須繳納遺產稅,故仍須計入乙之遺產總額。
1、案例事實:丙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總額為30億元,需要繳納遺產稅,繼承人並且已繳完遺產稅。
2、問題:丁繼承丙之遺產B地後,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丁所繼承丙之遺產B地可否不計入丁之遺產總額?
3、解析:
(1)按「財政部75/03/07台財稅第7521455號函」之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他人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遺產稅者為限。」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死亡前5年內繼承丙之財產B地,因已繳納遺產稅,故不計入丁之遺產總額。
註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註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