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7/14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藐視國會的罰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刑法》修正相關條文,增訂了藐視國會及其處罰的規定,已於昨天公布施行,刊登在第7728號總統府公報。本篇文章提供簡略解說,盼能普及法律常識。

    一、「國會」是哪個機關

    國會一詞,出自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均無規定。該號解釋認為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後來由於民國(下同)81年5月28日公布施行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對於監察院的地位與職權有所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遂認為監察院已經不是中央民意機構,釋字第76號解釋應不再適用於監察院。到了94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的憲法增修條文,其第1條第2項將憲法本文第25條至第34條(即第三章國民大會)停止適用,國民大會從此凍結。歷經上述變遷,目前僅剩立法院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因此,所稱國會,是指立法院而言。

    二、什麼情形是「藐視國會」

    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這是採用例示規定的體例。條文舉了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等四種藐視國會的行為作例子,再以「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的文句,把其餘性質類同的行為也包括在藐視國會行為之內。此外,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法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這種情形按照刑法分則增訂第五章之一藐視國會罪的規定,更是藐視國會的不法行為。上述各種藐視國會的行為,須受處罰(罰鍰或刑罰),另如後述。

    三、罰鍰部分

    (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被質詢人如有上述同條第2項的藐視國會行為時,會議主席可予制止或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其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如有不服,則依同條第7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上述處罰及其救濟程序,甚為嚴謹。法條所定罰鍰的貨幣單位,並無新臺幣字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因此,其罰鍰額度成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附註〕

    (二)法條所稱被質詢人,專指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的對象而言。總統於國情報告完畢後針對立法委員提問的回答;立法委員行使人事同意權或調查權時,其應詢的被提名人或相關人員所作答復或說明;以及受邀出席聽證會者陳述證言或表達意見;他們都不是「被質詢人」,應予釐清。

    (三)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文釋示:「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機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該號解釋雖就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認為對於「行政特權」應予適當之尊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6條之2第1項也有規定,倘若被質詢人援用行政特權而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或隱匿資訊時,究竟是否有理,主持會議的主席,務須審慎衡酌妥為闡明,不應遽予裁罰。此外,被質詢人對其獨立行使職權事項拒絕答復時(例如法院院長列席機關預算審查會時對於具體訴訟案件婉拒回答),亦應如此。這些都是實際執行的問題,並非立法不周。

    (四)至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0條之1第2項、第48條第2項、第59條之5第2項及第6項科處罰鍰各該規定,均未如同第25條第2項採用例示規定的體例,並無「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的文句,不宜解為屬於藐視國會的處罰。

    四、刑責部分

    刑法分則增訂第五章之一「藐視國會罪」,於第141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說明如下:

    (一)本罪的行為人,必須是公務員,在學術上稱為「身分犯」。公務員的定義,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範圍雖甚廣泛,然而本罪限於在立法院出席聽證會或接受立法委員質詢的公務員,才會觸犯刑章,實際上不會涉及一般公務人員,更不可能殃及民眾。

    (二)本罪的行為發生於立法院舉行聽證會或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的時候。

    (三)本罪的犯罪內容是該公務員「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1‧《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同法第25條第9項規定:「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這是處罰本罪的緣由。

    2‧所謂虛偽陳述,直白地說,就是故意撒謊。如果是並非確知之事或者記憶錯誤,因而作了與事實有所出入的陳述,由於在主觀上欠缺故意,便不構成本罪。

    3‧必須是對於重要關係事項作了虛偽的陳述,方能成罪。假如是不涉及聽證會會議主題關鍵之事,或未涉及立法委員所質詢的關鍵事項,即使對於細微末節陳述不實,仍不成立本罪。

    4‧條文規定的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雖然漏未載明新臺幣字樣,由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已經規定罰金是以新臺幣為單位,這在適用上不成問題。

    5‧本條(刑法第141條之1)所採用的規定方式,與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類似。依其刑度,只是輕罪。可認為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以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憲疑慮。

    五、附 記

    藐視國會的相關法條及其處罰規定剛剛公布施行,還沒有案例可循。並且由於涉及違憲爭議,尚待憲法法庭審理裁判,結果如何,不得而知。本篇文章是作者的個人看法,僅供諸君參考。特此附記。


    〔附註〕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相關解說,請用 迷你型的法律 搜尋作者於2023/03/10在本平台發布的另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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