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17|閱讀時間 ‧ 約 2 分鐘

民法第1222條(遺囑視為撤回之原因(三):破毀塗銷或記明廢棄)(74.06.0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五編 繼承\第三章 遺囑\第五節 撤回(原:撤銷)(§1219~1222)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民法第1222條(遺囑視為撤回之原因(三):破毀塗銷或註明廢棄)(74.06.03修正公布)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理由: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參考德國民法第2255條第1項)。

【原條文】(遺囑視為撤銷之原因(三):破毀塗銷或註明廢棄)(19.12.26制定公布)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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