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三章 遺囑\第四節 執行(§1209~1218)
19.12.26制定公布→98.12.30修正公布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一、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執行人,爰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執行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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