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Ⅱ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一、為立法簡潔明確,將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短期時效,規定於同一條文,爰移列原條文第1103條之1為本條第1項,並為貫徹保護受監護人,應不限於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所生損害,方得請求賠償,爰將「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1109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過於短促,參酌外國立法例,予以修正延長為5年(參酌日本民法第875條準用第832條、法國民法第475條、義大利民法第387條立法例),關於時效之起算點,配合修正條文第1107條第4項,刪除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承認之規定,爰修正為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算;惟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並移列為第2項。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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