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柒、信託監察人(7/8)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一)意義:

係指由委託人或者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依照法律和信託文件的規定保全信託受益權、監督受託人管理信託事務的人。

(二)資格限制(§53):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三)權利與義務:

權利:1.報酬請求權;2.費用及損賠請求權。

義務:1.善良管理人義務;信託監察人權限之範圍;3.多數信託監察人之義務。

權利:

1、報酬請求權(§56):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2、費用及損賠請求權。

義務:

1、善良管理人義務(§54):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與權限之範圍(§52):

(1)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2)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3)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3、多數信託監察人之義務(§55):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四)信託監察人之變更:

1、信託監察人之選任(§52Ⅰ):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2、信託監察人之辭任(§57):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3、信託監察人之解任事由(§58):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4、新信託監察人之選任(§59):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之。


壹、信託概說

貳、信託關係之發生與消滅

參、信託財產

肆、委託人

伍、受託人

陸、受益人

捌、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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