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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07條(監護終止之效力(一):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及結算(97.05.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民法第1107條(監護終止之效力(一):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及結算)(97.05.23修正公布)

Ⅰ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Ⅲ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Ⅳ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理由:

一、因本次修正已將監護事務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1099條說明一,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之文字。

二、鑒於原條文第1項之「監護關係終止」,包括「絕對終止」(例如因受監護人成年或死亡,致監護職務歸於消滅)及「相對終止」(監護人有更迭,包括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監護人有第110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有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由其遞補)二種情形在內,修正條文爰分為2項;第1項規定監護關係相對終止,第2項規定絕對終止,以資明確。監護關係終止時,原監護人應即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至「財產之清算」,未必能與財產之移交同時為之,爰移列為第3項。

三、原條文「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俾與法人及合夥之清算有所區別(本法第37條、第69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另原條文並未規定清算之期限,為從速辦理,爰於第3項增訂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2項有關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承認之規定,配合本次修正不以親屬會議為監護之監督機關,爰修正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並移列為第4項。

【原條文】(監護終止之效力(一):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及清算)(19.12.26制定公布)

Ⅰ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Ⅱ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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