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Ⅰ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一、本條所謂子女,當係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宜由父母共同管理,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亦不應使父母之管理權有所軒輊。爰修正本條第1項(參瑞士民法第290條)。
二、第2項第一句在「子女」上加「未成年」三字,餘不修正。
Ⅰ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Ⅱ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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