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88.04.21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Ⅰ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Ⅱ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一、原條文第1項規定所設有關強制認領原因之規定,係採取列舉主義,即須具有列舉原因之一者,始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惟按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並刪除第2項期間限制規定。
二、原條文第1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三、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於第2項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Ⅱ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不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221條等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3款「強姦或略誘成姦者」修改為「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第4款「濫用權勢成姦者」修改為「濫用權勢性交者」。
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Ⅱ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舊法本條規定得請求生父強制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惟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應使非婚生子女本人亦有請求認領之權。爰於本條第1項序文增列之。
二、舊法第1項所列4款強制認領之原因不修正。
三、按非婚生子女於成年前思慮欠周,判斷能力較弱,對於應否請求生父認領,難作確當決定,故將其請求權行使期間延至成年後2年以內。又非婚生子女在滿7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為保護子女之利益,宜將原規定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之5年時效期間延長為7年。非婚生子女滿7歲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4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爰依此原則,修正本條第2項。
註:本條修正之規定,於修正前出生之非婚生子女,亦適用之。
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Ⅱ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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