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五節 離婚(§1049~1058)
85.09.25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定本條規定,由法院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及命父母負擔費用及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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