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98.01.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2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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