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建築如何處理?一定要拆屋還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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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越界建築如何處理?一定要拆屋還地嗎?」的問題,當發生土地上有他人「逾越地界所蓋的建物」時,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請求他人將房屋拆除,以確保自身對土地的完整使用、收益權限。以下我們會與大家討論,法院具體會如何處理此類的案件:

【欸!小心越線了喔!】

阿江於民國80年左右,購買了一幢房屋與土地,前屋主告知阿江,該土地後有小空地可利用,阿江想到反正房屋後面廚房的通風不良,於是就乾脆決定將房屋擴建到這個空地上。
後續鄰地的管理人即市政府地政局,認阿江的房屋擅自占用3.6平方公尺的土地,即向法院請求阿江,須拆除占用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並須返還占用期間的不當得利價額。

一、 法律如何規定越界建築的處理方式呢?

(1)越界建築的定義?

越界建築必須是房屋、或與房屋有相等經濟價值的地上物,才是越界建築容忍義務的可能範圍,如果,只是房屋的構成部分、牆桓、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沒有此條文的適用(最高法院 59 年度台上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2) 狀況一:請求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鄰地所有人原則上可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方將房屋拆掉、歸還騰空的土地,也可同時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對方返還因無權占有而享有的利益。

(3)狀況二:容忍越界建築,但得獲取償金、請求購買

民法第796條
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如果土地所有人得舉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為非故意、沒有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道也無異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此時,基於房屋並非有意越界、鄰地所有人也無意見,鄰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而是轉而負有容忍越界建築存在的義務。
不過,土地所有人需支付金錢,以彌補鄰地所有人土地被越界的損害;或是鄰地所有人,也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

(4)狀況三:法院協調公共利益,保留越界建築

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第2項: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而如果沒有辦法依照民法第796條規定,舉證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對於越界主觀知悉的狀況時,此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可以斟酌雙方的利益與損失,諸如:逾越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建築物結構安全、土地用途等情形,來裁量是否全部、一部免除土地所有人拆除房屋的責任。

二、 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今天的案例,歷經過二審的審理,主要的差別,是兩審法院對於土地所有人主觀上「有無越界故意與否」的認定有所不同,似可作為越界建築,法院認定是否拆除判斷標準的參考之一:

(1) 第一審:

法院依照阿江提出的擴建施作人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複丈圖等證物,依照房屋擴建後與鄰地地籍線,可延伸成一直線,越界部分僅突出3.6平方公尺,認為阿江當初應非故意、或是出於重大過失的越界,然而,阿江也無法提出市政府沒有異議的證據,因此,認定阿江無從依照民法第796條來保留越界建築。
不過,法院最終依照阿江房屋建造年代久遠,若貿然拆除會有結構安全問題,因此,認為基於估共利益與當事人權益,於有民法第796條之1的狀況下,認定阿江還是可以保留越界建築,但是需要賠償市政府不當得利的價額。

(2) 第二審:

法院認為,阿江的房屋屬前寬後窄,而於房屋西北角處有一缺口,正巧也符合坐落土地的地形,而阿江在增建越界建築後,剛好就會將房屋缺口補足,而讓房屋形成完整的長方形,衡情更符合風水要求。
而基於該等房屋格局,應屬阿江在購屋前即可知悉的狀況,既然阿江事前應已知悉房屋缺口,且增建部分又恰好補足此部分之缺口,與一般於房屋後方外推的擴建有所不同,因此,法院認為阿江有民法第796條占用他人土地的故意。
此外,法院又認為,拆除增建部分會造成阿江房屋結構安全,是因為阿江房屋本身耐震即不佳,該等狀況可以透過補強構件來改善,並無絕對不可拆除的情事,且既然阿江本身是故意占用他人土地增建房屋,市政府後續主張拆除即沒有濫用權利的狀況,因此,法院認定本案屬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的狀況,最終允許市政府拆屋還地的請求。
最後修正日期:2022/9/21(#34)
相關判決: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08 號民事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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