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1|閱讀時間 ‧ 約 0 分鐘

閱113憲判字第8號後有感與死刑存廢議題之思維辯證

2024年10月10日 星期四 By來自天堂的黃金鼠

序:西元2024年既民國113年10月9日夜,余於床上輾轉反側、夜不能寐。遂起至書桌前,閱判決助眠。閱至死刑案之判決,深閱後有感,故作成此文,以正視聽,抒發己見。

死刑,自古以來便是各個法秩序之重刑。英語有句話說:「Drastic times call for drastic measures.」此即翻譯為「非常時期,用非常手段」;而中國周禮中亦有「治亂世,用重典」之語(擷取自祝少康:死刑存廢)。故可顯示面對窮凶極惡之罪犯,一般大眾的認知為其必須以重刑制裁之。

死刑案的判決名稱為113憲判字第8號,主文中所討論到的死刑判定主要只有一到九項。而其中的第七項為程序上正義之落實(本文簡述之),十至十七項則為個案的判決,不在本文討論之範圍。



壹、本次死刑案所要審查的標的(即法條)係為

一、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殺人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所述強制性交猥褻罪之結合犯:「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刑法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罪結合犯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五、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六、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七、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八、刑法第19條所述之責任能力與精神狀態中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貳、本次死刑違憲方(各個案件聲請人)之論述

其理由包含:死刑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23條概括基本權中所保障之生命權,違反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以下稱為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侵害人性尊嚴,違反比例原則(適當、必要、衡平性),以及其未保障人民訴訟中之上之權利等諸理由。



參、大法官對生命權的看法

大法官於理由中說明寫到,憲法雖沒有明文規定生命權,不過生命權是每個人與生俱來的,並不需要法律明文認定之。但生命權並非絕對不可侵害的基本權,若是維護自身重要法益而損及他人生命(例如:被拿刀追著砍然後反殺)大多能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行為,屬於刑法所容忍的阻卻違法行為。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為社會傳統及普遍性之行為誡命,也就是故意殺人行為在國家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自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之犯罪行為。

而生命權又關係到人性尊嚴、個人人格和所有權利之存續,所以應該以最高程度的程序保障之。如果審判的過程有錯誤,造成冤案,對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是不可回復的生命損失,錯誤成本十分巨大。所以要確定在死刑案件的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和執行程序都要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故在綜合各項公益考量和法益之保障程度後,大法官對此次判決之審查標的採取嚴格審查標準。(即比例原則中手段與目的之前必須具有「嚴密剪裁」或「完全吻合」之關聯性,即為其必要且侵害最小之手段)


肆、最終判決(主文節錄)

標的之一至四項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而標的的六七項則有主文中認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標的一到四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關於標的第八項中被告所涉標的一至四項之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

關於標的一至四項之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標的第一項至四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而關於第一至四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標的第一項至四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最後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標的第一項至四項,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伍、解析(理由書節錄)

這邊白話的說若要要判處死刑,要是「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而且「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才可以於判決時科處死刑。大法官於此認為,既然死刑都是最重本刑,那就必須為個案犯罪最嚴重才可以判到死刑。為何會有此項說法,其依據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在我國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其第六條第二項中說明:「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犯罪當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所以什麼叫個案犯罪最嚴重呢?大法官說,如果不是積極且直接故意,僅僅是放任其發生(未必故意)導致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這相較於直接故意的不法內涵明顯較輕,自不該當個案犯罪最嚴重之情形。下一步又區分了直接故意中被告的綜合犯罪動機,如: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等要件,也就是說大法官這邊打了一個太極,叫法官們自由心證個案權衡。

那大法官怎麼解釋這些要件呢?以下為原文節錄:(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也就是說要出於預謀惡性且重大之犯罪動機,對於被害人施加有辱人格或者以侵害性極高之武器為之,並是否殺害多人或迫害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之弱勢族群等。大法官還說,如此還未必該當死刑判決,仍要斟酌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要法官公正審理之。

關於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於刑法第19條中有規定「得」減刑,大法官反駁說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即使在表面上看似仍能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並能於審判時回答問題,然其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理解他人反應並與之有效溝通、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如已明顯減低而不如一般人,自難以期待此等被告能完整理解死刑之課責意涵及刑事訴訟實際運作對其等之影響,更遑論能為其自己有效辯護。又此等被告中亦有欠缺病識感,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正確之供述,致增加審判結果出現錯誤冤抑之風險。於此情形,對此等被告所進行刑事程序之整體公正性及可信賴度,亦難免有所減損。法院如對之科處死刑,甚至可能會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酷刑,是以對其不得科處死刑。

而對於強制辯護制度等規定,舊法(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和398條)規定強制辯護於第三審並不適用,但有例外法官也可以令其進行言詞辯論,主要是因為我國的刑事三級三審制於一二審為事實審,也就是可以提交新證據來佐證自己的答辯。第三審最高法院則是法律審,單純判斷二審的判決有沒有誤用法條或者判的刑度有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的話,就會產生一個各位常聽到的名詞:「更一審或更二審」也就是發回重審。大法官說這樣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為死刑涉及生命權之最重要法益,所以這個規定要改,必須三審也要有強制辯護之制度才符合憲法保障生命權的範圍。

關於人民若犯死刑相關法規之虞,於偵查與詢問時,刑事訴訟法對過程並未有所規定,如此之審訊調查之程序未免不夠嚴謹。大法官闡明,必須有辯護人在場方可進行嫌疑人詢問。若無嫌疑人拒絕或請不起律師者,,如此辯護人可以適時對不利嫌疑人或不當證據表示意見,亦可保證其不會被不當訊問(夜間審訊、逼供)最重要的是死刑是不可回逆之刑責一旦執行便是生命之終局喪失,所以為了避免冤假錯案或者審訊過程有瑕疵導致證據能力不足,法規應增加辯護人到場陪同訊問之制度方才合乎生命權保障之意旨。

最後則是若是要科處死刑之判決,要經由「各級法院」合議庭的一致決(很奇怪,理由書沒有寫各級法院,但主文有)。原因大法官說,如擬對被告科處死刑,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本即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是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



陸、筆者看法(部分不同意見書)

其實本人對此次大法官做出此次判決還是要表達一下敬意,畢竟在死刑維持的聲浪和人權保障之間做選擇並找出程序上對人權保障不足之處實屬不易。不過接下來本人便針對死刑議題與判決的內容做一些想法上的腦力激盪。


關於死刑,筆者怎麼看?

1.   《論語.憲問》中有一段話說有人問孔子「以德報怨,何如?」子曰:「何以報德?以直報怨,以德報德。」此段意義在於孔子認為用恩惠對待對待仇恨,那要如何對待他人對自己的恩惠呢?所以不如用公正的態度面對仇恨,用恩惠對待恩惠。於此,本人據此肯認死刑存在之重要性,死刑主要之目的是將罪惡滔天、為天理所不容及犯下人神共憤罪行者與社會隔絕,以保護整體社會的安定性。次要則是嚇阻罪犯讓其於犯罪時,若其仍尚有理智會擔憂其若繼續其行為鑄下大錯,警惕其生命權可能會被剝奪而停手。再者,死刑亦有應報理論、對價給付與損害賠償之概念涉及其中(我知道民法與刑法概念不能互通,只是藉此做個想法上的延伸)試思考一下,今有一人其配偶子女、血親或重要重要親密關係人因為他人之(各種)故意而被其殺害,自有其痛不欲生之心理創傷的可能,那要如何彌補此等創傷?此時心理狀態的恢復便仰一個一般性思維,那便是以生命為前提,亦以生命為代價。在被告是沒有任何精神能力障礙之前提下,每個人皆是應該也必須是理智的。如果能在其理智並犯下罪行時亦考慮到犯下此行為所要承擔之法律後果 ,那他也必須概括承受此等結果。如果加害者能因為一個保障人權的理由就令其可以逃脫其本應該接受之制裁,那即是對加害者個人選擇的不尊重。換句話說,人權固然重要,但個人作業個人擔,對於他人的選擇需予以尊重,此乃社會之通念也。當加害者明知法律有規定並且願意以生命或監禁之徒刑為代價來剝奪他人生命時,又有何不可?(這是從法律的角度解釋)法律並沒有禁止人民去為非作歹,因為理智的個人有選擇的權利,法律只是規定若是做了法所不容許之事情要接受相對應得懲罰而已。而且在憲法中亦有概念為層級化法律保留,而生命、身體自由等重要的基本權都是屬於絕對法律保留(又叫國會保留),就是說要剝奪或侵害人民基本人權,要交由國會立法而定。而今天刑法就是立法院制定的,所以死刑該不該留下是立法院決定的,若要改制度,應交由立法院決議,而非任由他人依其意志任意決定之。


2.   若是從死者者家屬對於法律之評價而言,加害者負有民事和刑事二者獨立區分之法律責任。民事法的上位概念為損害賠償(諸如民法第184、185條),即對方造成多少損害,法院就填補多少損害,而接受賠償者為被害人家屬或關係人;刑法的目的在於對違反法律、做出錯事者加以懲罰並教化他們使其可以重新回歸社會中,而執行刑罰之權力為公權力的實現,並不應當有任何非當庭之當事人及執法人員的第三人去加以評價。既然法律會還人民一個公道,那為何會有被害者家屬覺得司法不公?。上述提到,民法上位概念為損害賠償,但是社會通念是:「生命是無價的」此等說法亦有大法官之肯認。問題就出在這裡,既然生命是無價的,那請問要怎麼賠償被害者(民法第184條)和其家屬(民法第192條),才不違背民法的宗旨?在此筆者的答案是不可能。因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所以被害者被侵害的生命權完全不能得到賠償,因其已死,故而塵歸塵,土歸土。而被害者家屬賠償之部分,法院不只考量損害的法益多寡或嚴重程度,還有部分斟酌負賠償責任者的經濟及財產能力,加上實務上還考量到有一個慰撫金制度(規定在民法194和195條)也就是發生權益侵害後,對於被害者或其家屬親眷心理上造成之創傷的加以補償。在這兩個金額相加之下,於賠償部分也就幾百來萬,勢必造成被害者家屬情緒上的不滿(法律說我們很受傷,所以給予我們金錢作為補償,但這麼一點點錢打發我們,真的能達到撫慰心靈的作用嗎?)

對,筆者也知道這一點點錢對於一條無辜的生命來說根本不是能夠相提並論的,但法律本身不僅僅只考量被害人的情況而已,故而「法律都在保護罪犯」一般大眾會有這種想法也並不奇怪。於民事上,除了考量加害者的經濟能力,儘量還要令其賠償金額不牽連至加害者家屬或其關係人,且金額亦會牽涉其之賠償意願。於刑事上,刑法於實務界已經漸漸脫離應報理論(血債血償)的報仇性思維,而是調整為教化之作用,讓犯罪者經由矯治矯正後可以適應社會、回歸社會取代對於加害者肉體上直接的制裁。因而在民事判決金額不盡人意時,被害者家屬會把「法律能主持公平正義之理想」轉嫁或寄託在刑罰判決上,希望看到名為正義的鐵鎚砸在加害者身上,但於刑事訴訟法有一條規定,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由被告或因被告之利益上訴者不能判的比一審還要重,又由於一審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可能性極低(有教化可能、或者刑法上罪數的跟刑的輕重個案不一),而二、三審就不可能科處更重刑罰。如此在民事刑事的判決都讓人不甚滿意的情況下,司法不公的問題就變得非常明顯。


筆者亦有訪談多位法學教授,得出民事賠償金額不宜過高之原因:

①加害者的行為是他自己要負責:這一筆百來萬的賠償金並不應該牽涉加害者的家人和關係人,個人作業個人擔人。如果賠償拉太高,不僅被害者家屬失去親人,連加害者亦賠到傾家蕩產,造成兩個家庭的支離破碎,這樣對於法律要維護社會秩序跟社會安定性的功能真的有落實嗎? 

②賠償的意願:試想一下,今天加害者都會殺人了,他還會考慮自己要賠償多少錢嗎?恐怕不會。而法律之功能上述提到,要矯治其不正當的思想,能讓其意識到自己的錯誤後對被害者家屬進行懺悔和賠償並回歸社會。舉個例子,200萬和2000萬,哪一金額會讓人比較有辦法接受並賠償?當然自有聲音會說,啊反正我都賠不起,又沒差。但於一般正常人的思維應該比較能接受200萬的金額吧 ,若是以加害者不能接受之金額判罰之,他是否會做出更加激進之舉動?

③法、理、情的法治順序:法不外乎人情,但依據法律審判之優先順序又是先於人情和道德的。縱使再同情被害人,法官之判決亦不得逾越法律之範圍。即便被害者家屬綁紅頭巾,拿著遺照上法庭哭訴,法官亦不得恣意增加賠償金額。否則不僅破壞整體法秩序,也造成對其他死刑民事賠償案件被害者家屬的不公。雖說「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差別待遇是法所允許的,但一般大眾看案件看的是結果而不包括過程,難以據此釐清事實真相與法之衡量,在媒體渲染與大眾悠悠之口下,法律的公平性會被社會所質疑

④勝訴判決:假使今天的判賠金額法官將其拉高,可是加害人的資力就是負擔不起該筆賠償(指強制執行也湊不出多少錢)那被害者家屬一樣拿不到錢,勝訴判決就跟獎狀一樣沒什麼實際作用

⑤人性的貪婪:好,假設今天克服了上述賠不起各種的條件,把賠償金額拉高到3000萬,社會上一定會有人為了這筆錢想盡辦法讓自己的親人被殺死好獲取金錢。正所謂「人為財死,鳥為食亡」,人性的貪婪尤為可怕,雖一般民眾大多不至於此,但仍不能將此等風險不納入整體法秩序應該考量之範圍內。若是社會到最後變成這樣,那整體社會的安定性又何在?

(筆者的話:在聽到教授們的論點時,筆者心情相當複雜也調適良久,吾欲保障被害者家屬的心,始於人性亦終於人性。保障過度固然不行,但於現今法體系中對被害者家屬之保障不足,顯而易見。作為一個一般人,吾亦有七情六慾,欲主持正義、還社會一個公道的心從未變過,但吾亦需尊重吾等的法律專業與面對社會的現實面。如何在情理上過不去的情形下還依此被害者保護不足之法令參與審判或案件,這正是吾輩難以調適之處。)


3.   談到國際上人權(生命權)之保障,勢必提及公政公約中第六條中的規定。公政公約於民國55年簽訂,98年經立院之同意後生效,立法理由本文附之如下: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而外,並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而其第六條之規定為:「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看出問題點了嗎?上述條文第六項中明文,不能以本條延緩或阻止死刑廢除。會有說法死刑違反公政公約的原因是公政公約本身底下還有兩份協議叫「(第一、第二)任擇議定書」而廢除死刑的規定明文於第二任擇議定書中。可是有稍微查過資料就會知道,台灣是簽了公政公約和第一任擇議定書,但根本沒有簽署第二任擇議定書。所以在憲判字中大法官的說法,其認定公政公約之法律效力,但只納入參考,並不據此強行廢除死刑之言筆者相當認同。


4.關於憲判字中筆者相對不認同之語:

(1)首先談談主文中個案情節最嚴重的用詞部分(75~82段),大法官寫道死刑之適用僅止於「個案情節最嚴重」之案件,又以最嚴重之情勢僅限於死亡結果的直接故意為限。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不是直接對被害人有直接令其死亡的唯一意圖,只可能是行為人預料的多種可能性之其中之一(舉例:甲有仇人乙,開車撞向他,在甲的想像中乙必會受重傷,但如果乙因此死亡甲也沒差),那其不法內涵相對較輕(因為對死亡結果沒直接的故意),自不該當死刑之判決。到這裡筆者都還能夠理解不法內涵之權衡,唯下面段落(77~81段)筆者相當不理解。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的定義,「最」這個字的定義為「至極」,乃為極端之意涵,也就是「唯一」。故筆者認為大法官的說法顯有問題,因為個案情節最嚴重之語本就是無意義的,個案只有一件案件,所以每個案件都是個案情節最嚴重,亦是個案情節最輕微之情形。所以,筆者揣摩大法官思維上想說的是各個適用之法條中最嚴重之情形,但這也很奇怪。因為最就是唯一,所以今天假設判決了一個死刑案件,但明天又來一個法律評價上更嚴重的罪犯,那怎麼辦?(法律案件沒有最嚴重,只有更嚴重。舉個例子:今天甲持刀於捷運隨機殺4人被判死刑,明天乙持槍於同一地點大殺四方,造成10人死亡,百人重傷,那此二案件怎麼處理方才公平?)廢棄原判決,還是發回更審?如此消耗司法資源與司法於民間本就不多的信任,真的好嗎?

(2)大法官以殺人動機、手段和結果(77~81段)等,作為判斷是否為最嚴重之依據。殺人動機區分實益為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重大惡性動機,目;手段舉例為是否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或者是否對被害者施加不人道、有辱人格之凌虐手段;犯罪結果則是討論是否殘害保護力現有不足之人(兒童、老人、懷孕者或身障者等)

動機和手段筆者沒什麼意見,因重大惡性動機是由法官認定的,手段造成之公共危險或是對被害人的人格凌虐是可以想像的,但筆者認為犯罪結果之對象之認定尚有待商榷。試想,大法官都說生命無價且等價且憲法第7條明文在法律上人人平等,那區分被害者身分這很重要嗎?(是不是打臉自己…)筆者知道這是因為社會上對於老弱婦孺被殺害的事件,人民對於此等案件所激起之公憤更加強烈(論語有說: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強烈到大法官為此向民意屈服了。但筆者認為不然,法律上之規定為所有人一律平等(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民意是不能介入法律在審判上之公正性的。故在此做出生命有所貴賤之區分,作為認定是不是犯罪情節嚴重的依據,筆者尚難認同此判定並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權保障。(舉例:今天王叔叔持刀於遊樂園騙兩兒童於廁所內將其殘忍分屍殺害,明日李伯伯持刀於同一遊樂園騙兩成年人於同樣廁所內殘忍分屍殺害→設兩案件的情況一模一樣,只有對象不同。如果王叔叔被判死刑,那李伯伯有該當怎樣罪名方才合適?→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

(3)(各級法院)合議庭一致決(107~113段),最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嫌疑犯在審判時的正當法律程序。先科普一下,合議庭指的是不只一個法官審判的法庭,一般以三或五位法官為合議庭之組成架構。地方法院有獨任(1人)和合議庭兩個模式,而高院和最高法院必定為合議庭為審判。唯大法官在主文中有寫各級法院四字,但理由書中完全沒有出現這四個字。那各級法院合議庭一致決的規定到底做不做數?如果是單獨一級的合議庭一致決此處筆者尚得理解,因為避免冤案或法官意氣用事而忽略量刑輕重,唯各級法院合議庭一致決會產生超級大問題,那就是拘束力。大家都知道,上級法院的判決可以拘束下級法院(如:更審制度),如果真的成為各級法院一致決才能做成一個死刑定讞,若是地院有一個法官不同意死刑而造成贊成和反對比例為10:1(法官數量:地院3、高院3、最高5),如此死刑因為這個唯一反對而不能定案情況是小,但地方法院的決定為什麼可以拘束高院甚至最高法院?如此必然造成整體法秩序悖離原有的規矩,顛覆既定法律體系的上對下級之拘束性,進而造成我國法體系之動盪。故筆者認為各級法院合議庭一致決之規定相當危險,乃為挑戰現有之法秩序,故應以理由書中之各個合議庭一致決為標準認定之。



柒、法體系與人民法感情背離之分析

此次憲法法庭的辯論上可以看到支持死刑留存的一方以將近8成的民意支持死刑為理由不願死刑廢除,但法界乃至大法官(詹森林老師)卻普遍比較傾向甚至支持廢除死刑。此等社會現象筆者思考良久得出一結論,那就是「教育」乃是所有問題的來源。因為我國法律是經由立法者「借鑑」、「模仿」、「抄寫」德國、法國、瑞士、英國、美國、日本諸國的法典而編纂而成的,其中又以德國為大宗,所以法律人乃至法界普遍接受之教育思想來自歐洲的「自由民主、人權保障」為核心。又因為歐洲已經絕大多數的國家都已經廢除死刑了,自然有許多出國留學的學者、教授、法官、律師等法律人理所當然的會支持廢除死刑,因其所接受之教育自始便是如此;而我國教育體系除了國高中公民課稍微談過一點人權保障,其後大學便走向各自的專業領域,亦無深究人權保障之可能。但國高中公民課之課程深度自不可與法律人所學之理論同日而語。國民的道德與法治觀念架構乃由國文課所教授之的《論語》、《孟子》等經典儒家巨作以及中國古代之法律及道德觀念所塑造(Ex:以德報德、殺人償命等),但此等觀念和文化強調「端正(風行草偃、上行下效)、君臣尊卑關係(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應報理論(以直報怨)、仁義道德」,此等理論和我國既存之法律體系互相悖離,故而民間文化和習俗難以理解法界實務所做出之判決,在媒體大力渲染下,對於法官們是恐龍的指責此起彼落。(恐龍法官固然有,但法官畢竟是要裁判世間不公義,且沒有人具有上帝視角,此乃是人兼神職之無奈,自不得一言以蔽之)

媒體之推波助瀾亦是其中原因之一,在判決書中,法官必然載明個別案件的詳細事實認定、證據來源、背後動機以及判決確定之理由等。以上這些皆為可受公評之事,法官如果於此當恐龍亂判案,不僅司法院內部會對其進行懲處,大眾輿論亦會對其產生指責之聲浪。唯現今媒體報導雖有釐清案件之功效,但新聞所報導出的多半為案件之事實,並無深入探究其他諸如加害者犯罪之背後動機,且官員之發言(看看行政院長卓榮泰於記者會上宣布勞動部公務員遭霸凌自殺案之懲處可知)或媒體之報導常會以犯罪者「最重」會面臨幾年以上的徒刑下標題或進行報導,以取巧之方式煽動民眾情緒而並不是全盤告知報導法條中所規範的法定刑範圍。此乃加劇社會輿論風向對於刑責看起來較重之加害者會有種其罪大惡極之感,雖其每每提及案件都會強調無罪推定原則(未經審判,人皆無罪),但人性乃並非如此。看到嚴重的犯罪行為時,嫉惡如仇者之情緒必然凌駕其理智之上,此並無助於案件的推進,反而造成社會上對於犯罪者所不容之輿論和情緒蔓延。群情激憤之下,若法官的判決比人民從媒體得到更輕,便會造成人民認為媒體報導說這個人的刑最重會判到十幾年,得到的宣告刑卻可能只有一兩年而導出法官是恐龍的風向出現。

法、理、情乃是法律人於分析案件與法官做出裁判之順序依據。在事實、法律、真理與證據面前,情感上的不平衡並非影響判決與分析之因素,但這是有悖於一般人民的常理的。看到惡人伏法,本就是一大快人心之事,亦有正義終於得到沉冤昭雪之感。但法律並非報仇的工具,而是懲罰做錯事者,並誡命其改其過。筆者故云現今法律之目的已經改變,但人民並未跟上法律人思維的腳步。

我國立法者、官員們不可能不知道上述之情形,可卻沒有作出相應措施。立法者只搞出一個功效甚微的國民法官制度;(能參與之案件標準過高且抽籤選出來之人數過少)教育部亦只是逐漸刪減文言文比例;高官們一昧的追求外國的認可與支持,卻忽略媒體真正的正視聽之功能(NCC是死了嗎?)以及了人民真正在想什麼、真正需要什麼。如何衡平社會聲浪和法界實務上所產生的分歧,這些中華民國的立法委員和官員們有不可推諉之責任。



捌、結論

死刑到底要不要廢除,乃是一世紀難題,就跟各位晚餐要吃什麼一樣難決定。但此次的死刑案件可以讓我們了解到整體社會與法界的矛盾,我國的立法與法律到底產生什麼問題。法律本就是依照國內人民較為大眾之思維所創立的,一昧模仿、借鑑,造就了現今社會大多數人民與法律人所產生的部分歧異。筆者於此留下一念想,如何解決這種矛盾與衝突,讓法律不再是冷冰冰的條文,而能使大眾可理解、可預見並心甘情願去遵守,乃為吾輩身為法律人應盡之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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