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ason是乙的父親。民國70年間,Eason想要興建農舍,Eason並因此將購得之坐落○○市000地號A土地,以買賣之形式,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民國71年間,Eason即自行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B、C屋(未辦保存登記),Eason將C屋出租給丁。乙在外欠一屁股債,並以A、B、C為擔保設定抵押權,Eason為免房地遭執行且為塗銷債務抵押權之抵押權,陸續為乙清償新臺幣共計500萬元之債務。
民國100年間,乙又私自以Eason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200萬元,Eason再次為其還款後,Eason向乙討債。
乙卻對Eason惡言相向,不理不睬。Eason一狀告上法院,欲討個公道。
1.當時因自己已經有其他房產了,以為不能再以自己的名義蓋農舍,故借用乙的農民身分便將A地過戶給乙。
2.過程都是代書辦的,為什麼用「買賣」為登記原因,我不清楚。
2.我就是起造人,B、C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有明確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且該建物之興建過程,都是我一手包辦。
1.Eason為了財產規劃,預先安排將該土地送予我,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之後,再由Eason為房屋起造人於民國71年間出資興建該B、C房屋倉庫,供Eason共同居住。
2.實際上兩造並未有買賣之真意,並有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如此即可見得兩造間移轉登記原因,不是借名登記。
3.所有權狀由Eason保管,是考量該土地是Eason晚年安身立命之處,於親情上為使Eason能夠放心安居至終老,才這樣安排。
4.Eason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那是因為Eason與我共同居住於該房屋。
實務見解: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民法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實務見解:
1.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
2.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該C倉庫交由Eason出租收取租金,Eason於是以支付水電費之方式分攤共同生活支出,並代墊款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支出,有違經驗法則。
2.丁於法庭上提出租約說明:「該租約是我當時第一次租承租簽立的契約,我未曾跟乙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乙,簽約時乙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該倉庫是Eason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Eason,租金也都是交給Eason過去30年乙都沒有主張A地、C倉庫的所有權,但在開庭半年前,乙突然來找我說,該倉庫所坐落的土地是他的,其應該要跟乙承租,讓我覺得怪。
Eason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得依該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向乙請求返還(移轉)登記該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