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民國87年出生)住在乙(民國91年出生)的隔壁,兩人從小就玩在一起。
甲、乙在同一家工廠打工,乙於民國108年12月因需要生活費用陸續向甲借款,並由甲以現金交付,借款總金額合計為2萬元。
雙方當時僅以口頭約定,未定有還款日及利息,乙雖陸續清償上開借款1萬元,但是乙失業後,一聲不響就前往外地開始避不見面,仍剩下1萬元至今未清償,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甲一狀告上法院。
1.當時雖然是口頭,沒打契約,但是我確實陸續拿錢給他,本來都有還錢,但是最近他失業,就開始避不見面,我生活也不好過。
2.乙應還我1萬元。
1.當時是甲看我可憐才接濟我的,那是給我的!不是借的!
2.就算借錢當時我尚未年滿20歲,是未成年人,借錢算是契約,沒有得到我爸媽的同意,契約是沒有效力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 77 條前段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民法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81條第1項: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成年),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
滿20歲者為成年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1.甲提出甲、乙間的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與陳述事實相符。
2.乙於民國91年出生,於108年12月借款時未滿20歲,屬於修正施行前之民法乃未成年人。
3.不過,112年4月1日某時分,甲催討欠款的FB對話:
甲:「剩下1萬,你下次見面一次還完」
乙:「知道」。
4.乙在成年後,承認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之意,而且承認還欠甲該借款沒還,雙方就該借款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
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