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是臺灣人、乙女是A國人。
甲、乙於105年間結婚並辦理臺灣結婚登記。乙婚後突然清醒,隔年便搭機出境,未再入境臺灣,甲奪命連環CALL,只換來乙LINE留言離婚兩字,甲苦守寒窯十八月,其隔壁鄰居來了越南籍看護之後,甲也突然清醒,便一狀訴請裁判離婚。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白話:不同事由,舉證責任的不同、舉證的程度也不同。
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有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白話:好啦!超過一定時間沒有共同生活,婚姻就GG了。
1.乙出境至離婚開庭未再入境,有長期不歸之事實,顯然甲、乙分居兩地,久未共同生活。
2.乙曾以LINE、FB訊息向甲表達離婚之意,表示乙已經沒有與甲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