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年僅6歲,乙、丙為其父、母,其祖父母為A、B。
1.從小,乙丙AB對甲疼愛有加,A因怕其子乙長年在外賭博在外積欠債務,債主眾多,基於保祖業及長孫承祀,於00年00月00日將名下一筆土地送給當時年只有6歲之甲,但是當時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是想要送給與甲。
2.乙在甲及其母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該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為乙所有。
3.甲於成年後,經親友告知這件事情,又乙因婚外情而與其母丙離婚,且迅與外遇對象辦理結婚登記,甲怕該土地流入外人,一狀告上法院。
甲對家庭不忠!阿公根本沒有要把土地給甲,甲應該把阿公送我的土地還給我!
當時B臥病數年所需醫療費用龐大,A為了籌措B的醫療費。協議以債作價將該土地賣予自己,以清償借款,乙為分散風險,而於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之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該土地仍由乙管理、使用並繳納稅金,乙並於甲成年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乙登記為所有權人。
民法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民法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實務見解: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並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財產上行為之權限,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
1.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是以,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準用委任之規定。
2..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主張自己擁有某項權利,需要由自己提出相對應的證據資料來加以佐證,但也往往主張的一方,提不出相映的證據資料導致敗訴,所以常常會聽到「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1.乙雖稱協議以債作價將該土地賣予自己,但是對於何成立借款契約、借款數額、何時及如何交付等,均未舉證證明;相同的,對於買賣契約也並未提出有交付款項證明。
2.尚且保留部分財產予長孫,甚且於生前即先為移轉過戶之情,確合乎我國早年風俗民情,且祖父出於對孫子之疼愛而贈與不動產,再加上丙、以及親戚都依稀記得阿公確實有將土地送給孫子乙事的證詞,只是對於過戶的經過如何,不能詳實說明。
3.該土地登記在甲名下時,甲尚為未成年人,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本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丙)為之,相關稅賦由乙繳付,實屬合理。
4.本件土地是甲的之特有財產,當時甲尚未滿17歲且未婚,乃限制行為人,卻因為乙片面該贈與行為導致甲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未獲有任何利益,對甲極度為不利。
5.乙就乙、A間有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證明之,僅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原狀,亦不足採。
故當時以甲、乙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