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丙為甲之配偶及其子。甲於105年5月3日將OO市A地贈與其配偶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該土地之價值約1億元併同甲其他財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應納稅額約1千餘萬元。
主張若依該規定將該土地視為遺產,則應有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提起行政訴訟一路敗訴,打到憲法法庭。
民法第 1030-1 條第一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常見是離婚、有錢的配偶逝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白話:死前2年所為的贈與財產要歸入遺產,計算遺產稅,注意唷!是併入計算遺產稅(國稅局要拿的),不是歸入成為遺產的一部份唷!)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1 條(白話:可以使扣稅的基數變小的一個減項,進而達到少繳遺產稅的目的。)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1.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將遺產稅之扣除繫諸於民事法律關係,使被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一方面在該規定中被擬制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仍遺留之遺產,另一方面卻在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上,仍然被認定為非屬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使得在相同遺產稅制中,對於同樣之財產,產生二種不同定性。
2.依據該規定針對擬制遺產課徵之遺產稅,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將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而計入,卻在計算遺產淨額時,排除該部分擬制遺產比照其他遺產評估配偶潛在經濟貢獻,予以扣除之機會。
3.該規定於此範圍內,與填補課稅漏洞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4.白話來說:生前2年的內夫妻間贈與死後繼承的時候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效果是雷同的,一個可以從課稅基數扣除、一個不行,不公平。
乙、丙的擬制遺產課稅案原判決違憲。該判決、裁定均廢棄,並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