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清朝OO年間,土地公甲創建于斯時,原名「土地公祠」,於日據時期就取得之4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不過,中文字博大精深,當時的登記人員對「祠」或「祀」之書寫方式並不統一,導致有的登記員以「土地公祠」或「土地公祀」文字上的誤用,於行政作業上登記。
2.臺灣光復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土地公甲之管理人均由歷任村長擔,故當時管理人A仍沿用過往名稱辦理登記。
3.民國70年間,土地公甲於辦理寺廟登記時,因芬多精市內有多處土地公祠,芬多精市公所為免混淆,要求各村土地公祠登記時應冠以村名,土地公甲便登記為「日日春村土地公祠」
4.不料,土地公甲(時任管理人A2)向芬多精市鄉公所申報與該4筆土地所有權人是同一主體,請求發給證明書卻遭駁回,土地公甲(時任管理人A2)一狀告上法院要捍衛寺廟的產權。
1.該4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確實是土地公甲日日春村土地公所有,不是土地公乙的!
2.我有土地的出租契約上面寫著,1、2地號租給張O,張O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張O之子女張OO,土地如果不是我土地公甲的,能出租嗎?!
3.1、2、3、4地號相關文件記載皆有歷代管理人A、A1的名字,難道是假的?
1.土地公甲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甲、乙為同一權利主體,且土地公乙管理人A1(身故)其後代,皆無人為土地公甲之信徒,難認甲、乙具關連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
2.我可以很負責任的講,我沒有證據,但4筆地號就是屬於土地公乙的!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後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第 34 條第一項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第 35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1.該租賃契約書記載從民國3X年間簽訂,而且過經芬多精市鄉公所數次核定續租至100年間,租賃標的:地號1、2(爭執4筆土地的其中2筆土地)
出租人:「土地公祀」,管理人原載A,經手寫劃記刪除後,記載為A1。
承租人:張O,張O死亡後,於100年變更為張OO。
2.承租人張O後代,作證表示:張O曾向土地公甲承租土地,租金均交付當時土地公甲之管理人A,A過世後,因土地公甲之管理人均由歷任村長擔任,所以便將租金交付日日春村歷任的村長。
3.2筆土地(1、2地號)之鄰居皆表示,2筆土地確為土地公甲所有,並長期出租與張O、張OO使用。
4.2筆土地(1、2地號)上建有鐵皮建物,作為土地公甲祭祀及倉庫使用,懸掛「日日春村土地公」字樣之看板。
5.土地公甲(管理人A1)提供歷年大小廟與活動照片。
6.該2筆土地供土地公甲廟宇活動使用已多年,且為不特定第三人可輕易見聞,且沒有第三人爭執土地公甲使用土地之合法性。
7.但是3、4地號,只有公所出具函文記載「經查新舊管理人完全吻合,足以證明土地公甲與土地公乙是同一主體」,以及A2單方聲明:「確為土地公甲、土地公乙之管理人等字樣」,難作為有利之證據。
綜合前述判斷,土地公甲應為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是剩餘3、4地號並非能斷定土地公甲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剩餘3、4地號,皆無法認定為誰所有,芬多精市政府依照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相關行政流程,或有公開標售或收歸國有。
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第一項:
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