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立遺囑一定要找律師嗎?談不同遺囑類型與法律風險。

【家事法】立遺囑一定要找律師嗎?談不同遺囑類型與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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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避開爭議,實現您的最後心願

「人生的最後一哩路,如何確保您的心意完整傳達?」這不僅是傳統觀念的重視,更是現代社會中保護自己與家人的重要法律課題。許多人認為立遺囑是件麻煩事,甚至覺得一定要找律師才能處理。但事實上,法律並未強制規定立遺囑一定要有律師介入。

然而,為了確保遺囑的有效性,了解不同遺囑的類型及其要式性就顯得格外重要。深入了解民法規定的五種遺囑類型,並透過實際案例分析,讓我們對遺囑不再陌生。


⬛遺囑的要式性:為什麼遺囑需要符合特定形式?

遺囑是個人最後的法律意志展現。由於立遺囑人過世後無法再確認其真實意願,因此法律對遺囑的形式有非常嚴格的規範,稱為「要式性」。這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避免日後產生爭議。任何程序上的瑕疵,都可能導致遺囑被認定為無效。


五種法定遺囑類型與選擇重點

民法第1189條規定,共有五種法定遺囑類型。不同的遺囑類型適用於不同的情境,選擇時應考量自身需求與風險。


(1) 自書遺囑:最簡單但也最容易出錯

  • 內容要求:遺囑人必須親手書寫遺囑全文,並註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如有任何增刪或塗改,都必須在增刪塗改之處註明字數並另行簽名。絕對不能使用電腦打字或他人代筆,否則將會無效
  • 優點:不需要見證人或公證人,成本最低。
  • 缺點:容易因為格式不符或筆跡爭議而被法院認定無效。
  • 適合對象:財產狀況單純、遺囑內容簡單明確,且能清楚書寫遺囑的人。

(2) 代筆遺囑:適合不便親筆書寫者

  • 內容要求:需要遺囑人指定三位以上的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其中一位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最後,必須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若遺囑人無法簽名,則應按指印代替。
  • 優點:適合因疾病或身體狀況無法親自書寫遺囑的人。
  • 缺點:需要較多的見證人,且若代筆人或見證人之間存在利益衝突關係時,可能導致遺囑無效。
  • 適合對象:無法自行書寫,但仍能清楚表達遺願的人。

(3) 公證遺囑:法律效力最強,較難被推翻!!!

  • 內容要求:需要指定兩位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若遺囑人不能簽名,則由公證人記明事由並使其按指印代替。
  • 優點:法律效力最強,程序嚴謹,最難被推翻。
  • 缺點:需要支付公證費用,且必須符合公證程序。
  • 適合對象:希望遺囑的安全性高且公信力強,確保遺囑效力,並避免未來訴訟者。

(4) 密封遺囑:注重隱私但風險較高

  • 內容要求:遺囑人需在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在封縫處簽名。接著,指定兩位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該密封的文書為自己的遺囑。如果遺囑不是本人親自書寫,還需陳述繕寫人的姓名及住所。最後,由公證人在封面上記明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的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一同簽名。
  • 優點:保密性高,遺囑內容不易洩漏。
  • 缺點:程序較為繁瑣,且如果遺囑本身(例如是自書遺囑但格式錯誤)無效,則密封遺囑也會無效。
  • 適合對象:希望保密遺囑內容,且能確保遺囑內容符合法律程序者。

(5) 口授遺囑:緊急情況下的遺囑

  • 內容要求:當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依其他方式立遺囑時,可以採取口授遺囑。方式有兩種:一是遺囑人指定兩位以上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其中一位見證人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一同簽名。二是遺囑人指定兩位以上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的真實性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一同簽名。請注意,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以其他方式立遺囑時起,經過三個月即失去效力
  • 優點:適用於緊急情況,如臨終前或戰亂災害等特殊時刻。
  • 缺點:時效性短,若情況解除後三個月內未重新立遺囑,則自動失效。
  • 適合對象:無法書寫或公證,且處於危急狀況者。



遺囑爭議案例解析

了解遺囑的類型與要式性後,讓我們透過兩個著名的遺囑爭議案例,更深入理解實務上可能遇到的問題。

1.張榮發密封遺囑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在2013年底決定設立遺囑,其遺囑內容由他人代為打字後,並於2014年12月17日進行公證密封。然而,後續卻引發了遺囑是否符合密封遺囑形式要件的爭議。

主要爭點在於見證人是否必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以及張榮發是否已向公證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亦即,是否符合密封遺囑的形式要件。



法院最終的觀點認為,雖然張榮發雖未在公證人面前「重複指定」先前已指定的見證人,但透過核對身分證等方式已確認見證人身分,應屬有效。

對於「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的部分,法院認為其目的僅在於說明該遺囑確實是自己所為,而張榮發當日透過指示拿出已簽署的遺囑正副本供公證人確認,已足以認定符合此要件。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雖然法律對遺囑形式有嚴格要求,但法院在解釋時也會考量立遺囑人的真意


2.製作人裴祥泉代筆遺囑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知名製作人裴祥泉先生於2015年過世,其生前立下代筆遺囑,將遺產分配給包括藝人邱瓈寬在內的親友及員工,但未分配給家屬。家屬因此提出遺囑無效之訴,主要爭議點在於遺囑中將部分遺產分配給公司的員工,而其中兩位見證人當時也是該公司的員工,這是否構成利益衝突,影響遺囑效力。

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部分見證人是受遺贈的員工,但根據證人的證詞,他們在立遺囑時已表明不願接受遺贈,且立遺囑人的真意是「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法院考量到見證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熟悉遺囑的嚴格要式要件,且遺囑的實質內涵包含立遺囑人對親友的感念與情懷。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遺囑有效,強調不應僅因代筆人未詳實記載而完全無視立遺囑人的真意。


如何確保遺囑有效?

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瞭解到,為了避免遺囑在未來產生爭議甚至被推翻,立遺囑人應注意以下幾點:

  • 選擇合適的遺囑類型:根據自身的財產狀況、書寫能力、對保密性的要求以及當時的情況,選擇最適合自己的遺囑類型。
  • 確保見證人沒有利益衝突:根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都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結論:選擇適合的遺囑,確保最後意志的實現

立遺囑是為了確保立遺囑人在離開人世後,自己的財產能夠按照自己的意願分配,也能避免家人之間因為遺產而產生紛爭。不同的遺囑類型有其各自的優缺點和適用的情境,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方式,並確實遵守法律程序,才能讓立遺囑人的最後心願得以實現。

如果您的財產狀況較為複雜,或對遺囑的撰擬有任何疑慮,建議在立遺囑前諮詢專業意見,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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