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經紀人員
(1)經紀人的設置:
一、 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一人。
二、 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二十名時,應增設經紀人一人。
三、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四、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經紀11) (經紀12) (經紀16) (經紀17)
(2)不動產經紀人
一、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二、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三、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1.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2.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四、 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1.申請書。
2.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申請人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點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一式二張。
4.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5.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並退還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原本;不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
1.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5. 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13) (經紀14) ( 經紀細則 15)
六、 換證
1.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
2.經紀人依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時,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1>申請書。
<2>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3>原核發之經紀人證書。
3.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即換發證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4.換發之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
5.經紀人未依規定辦理換發證書,或申請換發證書被駁回,其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由原核發機關註銷原證書,並公告周知及通知當事人、其任職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6.經紀人證書經依前條規定註銷後,重新申請核發者,應檢附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原本及其影本,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7.經紀人證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之原因,檢附第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1 >請書。
<2.>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 申請人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點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一式二張。
<4> 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經紀15) (經紀細則17) (經紀細則18) (經紀細則19) (經紀細則20)
(3)不動產營業員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二、 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經紀13)
(4)外國人
一、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
二、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三、 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經紀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