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時間」在法律領域中是個非常重要的觀念,由於某個狀態總是需要有結束、終結的一天,所以會有「時效」的觀念,督促在時效內將狀態確定下來,好進行下一階段。而談到刑法相關的「時效」,除了刑法規定中的「追訴權」、「行刑權」外,這邊要把刑事訴訟法中的「告訴權」時效一起拿來比較與討論。
壹、告訴權之時效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本條僅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期間的規定,蓋告訴乃論之罪通常為較輕微之犯罪,而檢察官對於刑法中關於告訴乃論之罪所提起公訴得前提,須以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為必要,避免輕微犯罪懸之不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期間僅有6個月,相較於後述的追訴權、行刑權時效,可說是相當地短。
貳、追訴權之時效
一、定義
追訴權之時效(也就是俗稱的追訴期),係指犯罪發生後因一定期間的經過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未提起自訴者,則對於這種犯罪的追訴權即歸於消滅。換言之,國家不得再對其發動偵查之程序。
二、追訴權之時效
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制度之存在,一則由於國家偵查權所可能發動之種種強制處分,對於人民權利可能有重大危害,二則法律設計上如果長時間不對某件事情處理、便會失去效力,我們稱為維護「法安定性」,亦即追訴期是對既存的一定狀態事實予以尊重,以維持社會秩序的安定。也就是說,對於已發生太久而未被起訴之案件,法律便不再允許國家偵查權對之發動。
又觀其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的規定內容,可以知道當最高本刑越重時,其追訴權就越長,而當所犯之罪的最高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發生死亡的結果時,則追訴權是沒有上限的。
三、時效之停止
刑法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追訴權時效會因「起訴」(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停止進行,然而如有下列情形,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停止原因消滅,追訴權之時效繼續計算),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刑法第83條第2項),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