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某社區大樓的住戶,發現社區的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公款私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查帳遭拒相當氣憤,甲是否可以拒絕給付管理費呢?
說明:
管理費是大樓住戶全體決議的約定,住戶全體就有遵守約定的義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的義務,但這義務是緣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的規定,並非基於大樓住戶給付管理費的對價關係,所以案例中的甲不得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盡責以及帳目不清等理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提醒!
如遇到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及管理費之糾紛,訴訟上面臨查帳、調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保全措施不可少,此皆影響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建議有相關法律問題,可向專業律師諮詢!
實務見解: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庚○○、寅○○、林金枝所負給付管理費義務係基於住戶會議決議及規約所產生,與管委會應否提出帳證收支明細供查核乃屬二事,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產生,且管理委員之職務為無給職,更與對管理費之給付義務無對待給付性質可言,故甲○○、庚○○、寅○○、林金枝以於管委會提出帳冊、憑證、單據供查核帳冊前,伊等得拒絕繳交管理費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之規定,就系爭保全系統有修繕義務,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即透過群宜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竟遲未履行,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共有、共用部分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其並非以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亦即管理費之繳納義務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抗辯其在被上訴人未就系爭保全系統履行修繕義務前,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顯無可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