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登昱 若是針對工資補償,此部分有歧見,多數高等法院判決皆肯定契約終止後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因以下規範:
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第 2 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但近年有罪高院判決肯認,勞工於「自請」離職後,雇主即不再負工資補償責任,如下: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無從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