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與情境
員工通勤職業傷害,醫囑宜休養7天。期間原班別已排定例假日跟休息日,員工可以主張原班表的例休要挪移,合理嗎?
如果合理,法令規定在那裡呢?
若不合理,又怎麼論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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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爭點
- 醫囑宜休養7天,期間可以變更嗎?當然不行啊!
- 已經排定的班表,員工可以單方主張挪移?當然也不行啊!
➠挪移班表部份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勞動部前98.3.5勞動2字0980130120號函》
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
➠公傷病假部份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內政部74年6月6日台(74)內勞字第318586號函》
勞工產假、公傷病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計入請假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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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更重要的事?事涉原領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部前97年9月 30 日勞動 3 字第 0970079284 號函》
稱例假日,係指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之例假。
《勞動部前92 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 0920061820 號函》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應按日補償。
工資與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不一樣
《勞動部前87年11月19日台勞動3字第050602號函》
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
《財政部88年8月11日台財稅第881933640號函》
略以「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何謂公傷假?公傷假如何給薪?
小結
如果事業單位同意調移,在正常工時是不可能的(因為一例一休);若屬於四周變形工時或有可能(連7天工作日),就必須按原領工資數額按日補償。
愛因斯坦:
如果你無法簡單說明一件事,就表示你根本不懂。
若你無法讓不懂的人,了解基本原理,說到底還是你自己並未全盤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