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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搞懂〈Google與Oracle〉終局之戰的前世今生!

閱讀時間約 13 分鐘

前言

先前筆者有寫過「一篇打包軟體的科普、法普知識」,其中提到著作權法上關於電腦程式碼的相關概念,包括軟體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與保護、抄襲軟體與合理使用的概念,如今出現一個史上最受矚目且經全世界媒體報導的重大終局判決,筆者稱此判決案例為「Google與Oracle終局之戰」,這判決結果影響軟體產業今後的發展甚鉅。但首先大家得先知道什麼是API、它為何重要且如何運用?以及本案的爭點與影響又是什麼?

什麼是API?它為何重要且如何運用?

所謂的API,就是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的簡稱,廠商為便利第三方開發者更便於開發與自己平台有關的網站或應用程式(APP),因此主動提供各類型的API,第三方開發者只需要申請即可取得,並遵守相關服務使用條款,就可在第三方開發者所開發的網站、APP等串接至API所屬的平台,並使用該平台所同意且開發存取的各項資源與資訊。
舉例來說,像Google本身主動提供許多網路服務的API,開發者只要申請Google開發者帳號,開發者就能取得該API,並可自行開發與Google服務有關的APP,譬如開發者計畫開發美食APP,就可以在APP裡面直接透過Google Map API將餐廳的地址在Google Map上定位,可在該APP中顯示使用者目前所在地與該餐廳的距離與相關功能。
更白話的說,就是當做不同程式之間的接口或溝通橋樑,用來簡化串接程式的困難。例如A公司有提供開放的API,讓B公司的網站或APP可以透過這個API,B公司就可抓取A公司最新異動的相關資訊、資源與功能。更簡單來說,API 就像是一個圖書館(Library)或程式庫,以 Java 程式語言平台而言就是個類別庫,具有各方面應用的類別或分類方式(Class)。例如:圖書館的櫃檯可以想成一種API。民眾請櫃檯人員拿一本C公司出版的六法全書,櫃檯人員就敲敲鍵盤,查詢且提供那本書。只要雙方互相的資訊符合設定,就可以正確接口。但如果民眾說:「我要找D公司賣的跑車」,櫃檯人員就不會理會,因為這個輸入參數不符合接口的設定。
因此,API技術能讓公司之間交流及分享資訊資產,且得以運用資訊資產,為企業帶來新的商機,這就是所謂的URL策略,也就是Google前執行董事長艾瑞克.施密特(Eric Schmidt)所說的「先求普及,營收就會跟著來」(ubiquity first, revenue later)。API的運用已顛覆傳統的企業聯盟及合作關係,將企業合作關係提高至全新的境界。

本案的爭點與影響是什麼?

這個案例的最主要爭點在於:
API是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涉及著作權的適格性—電腦軟體是否為著作權保護的範圍)?
如果肯定,Google在龐大的程式碼中,利用一小部分的API程式碼,依照API的性質與使用的方式、數量,是不是屬於「合理使用」(Fair Use)的範圍?如果肯定,Google就不會構成侵權。
此場終局之戰對軟體業產生深遠影響。由於API技術廣泛存在於軟體業,使得相互競爭軟體產品(包括網站或APP)也可互相操作,幫助客戶降低轉換成本,軟體新創企業進入門檻也被降低。如果一個新產品和使用的軟體產品是兼容的,當然不僅更容易銷售,且對於使用者或消費者的便利性也相對大幅提升。相對來說,如果Oracle獲得最終的勝訴,今後整個軟體業就會產生巨大的混亂,因為Oracle的Java API變成具有著作權的產品,會讓Oracle在開發與Java兼容的過程擁有非常大的控制和壟斷權限,都會阻礙往後開發者們的開發能力與意願,甚至成為創造力的枷鎖。

案例經過與結果

Google在2005年開發Android作業系統,2005年Google併購Android公司並取得Android平台,以實現其發展行動裝置平台的計畫。Google為了完成Android平台,當時使用昇陽公司(Sun)的Java 語言作為開發平台,創造一個相近的作業平台,吸引軟體工程師從Java平台無痛轉換至Android平台,逐字抄襲Java平台37個API的declaring code,共計11,500行,以及Java平台的結構、次序、組織(structure, sequence and organization, SSO),但自行撰寫implementing code。
Google在2007年發表Android平台,隔年Android手機開始進行販售。雖然Google並未對手機製造商使用Android平台收取任何費用,但間接透過Android平台獲得豐厚的廣告收益。Oracle在2010年併購昇陽公司後,隨即於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對Google未經授權使用Java API程式碼創造Android平台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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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網路科技發達的現代,任何在網路上搜尋資訊、使用網路社群平台、通訊軟體或網路上交易等,無不與資訊法有關,是當代網路世代的人們必須要了解、認識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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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在講述人工智慧風險管控的趨勢與研析,是與「資訊科技發展」相關的法律議題,也涉及每個國家的競爭力,尤其與人工智慧的競爭政策與法制,最後均會直指倫理規範的重要性。所以會從此等法制發展最先進的歐盟去論述,然後再回頭看我國的人工智慧法制發展現況。
雲端服務涉及「雲端服務提供者」、「雲端服務使用者」與「資料主體」三方間的法律關係,本文從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個資法」)的觀點,點出個資儲存在雲端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在資訊法架構下,其中一個領域的內容就是「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也就是「域名爭議處理」,此與「智慧財產權」的「商標權」可說是息息相關,也常被援引「公平交易法」一併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我們已身處在「資訊經濟」時代,因網路科技造成資訊傳播迅速的發展,使「個人資料」被以不同的方式蒐集、儲存、組合,甚至用以預測個人的行為模式、政治態度或消費習慣,作為一個商品、服務或資源。 我們已身處在「大數據」時代,因ICT(資訊通信技術)發達,透過各處電子端末裝置或機器,大量蒐集「個人資料」,
我們藉由探討美國2013年、2015年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案例中的法律概念,來研究Google圖書搜索計畫/Google Book Search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進而援引適用在諸如微軟小冰這樣的創造型AI是否也構成合理使用。
刑法第317條所規定的洩漏「工商秘密」罪,其與營業秘密法第2、13-1條所規定的洩漏「營業秘密」罪,二者到底差別在哪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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