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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oT數位轉型的法律議題(1-2)著作權法議題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著作權法議題》

企業投入人工智慧產業時應注意著作權的議題並事先規劃,應注意重製行為之合理使用,以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權,以免喪失產出之經濟效益。

(一)透過AI數位轉型而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如同臺北醫學大學在2017年7月間引進由美國史凱薩特琳紀念癌症中心訓練出來的IBM Watson for Oncology(人工智慧醫療輔助系統),以隨時提供醫師最佳的治療建議,在文學、寫作、繪圖、音樂、戲劇等創作方面,企業與個體戶也可能購入AIoT產品或服務系統,創造出屬於自己的東西去販售新產品或服務,以成功達成數位轉型之目的。
在美國就有一家Narrative Science公司使用AI自然語言學習看資料寫作,其StatsMonkey軟體系統可從棒球比賽中,如運動選手、比賽得分紀錄、勝負可能性等資料中自動重述出新的故事,其所發展鵝毛筆(Quill)產品,大量輸入分析結構化之資料,描述解釋分析結構化文本,消化後由AI自動轉成智慧型文字淺近故事,可供財經和體育類新聞報導。
在中國也有人工智慧寫作的Dreamwriter軟體系統。這是騰訊公司旗下的騰訊證券在網站上首次發表一篇標題為《午評:滬指小幅上漲0.11% 報 2671.93 點通信運營、石油開採等板塊領漲》的財經報導文章,這篇文章是騰訊公司的主持創作人員使用其Dreamwriter智能寫作助手完成的,文章末尾註明「本文由騰訊機器人Dreamwriter自動撰寫」,以此方式來表達該文章屬於平台的創作。
人工智慧程序輔助內容創作(即「弱人工智慧」)如今已是十分普遍。近年來寫作機器人在行業中知名者,例如前面所提Narrative Science開發的Quill、騰訊的Dreamwriter,更有百度的Writing-bots、微軟的小冰、阿里的人工智慧智能文案,都能夠跟隨熱點變化快速搜集、分析、聚合、分發內容,越來越廣泛地應用到各商業領域。然而在人工智慧產生的階段,涉及人工智慧開發基礎資料的蒐集、資料庫化、相關資料的重製、機器學習、深度學習等作業,在這些情況下就衍生是否有著作權法上侵權之疑慮,此時合理使用( Fair Use ) 原則的轉化性因素(Transformative Factor)在人工智慧機器學習方面應如何調整適用,就成為關鍵。

(二)合理使用原則是解決侵權疑慮的關鍵

所謂的合理使用(Fair Use),是指著作權法為調和私益與公益,在某些情形下,規定為達到公共利益之目的,得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而直接使用。依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的四個判斷標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之中所佔的比例」、「使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與美國著作權法上關於「合理使用」原則的標準相同。美國最高法院於1994年的Campbell案(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579)指出,這四個標準或因素必須獨力判斷,且沒有任何一個因素是決定性因素,最後再綜合考量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且該案也提出「轉化性利用」的概念。因此,每一個判決中都會詳細論述這四個因素。如果是商業性使用,但有投入新的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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