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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解析-AI著作的重製及合理使用(五)

2021/03/06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延續上次我們講到的「合理使用」
我們可藉由探討美國2013年、2015年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案例中的法律概念,來研究Google圖書搜索計畫/Google Book Search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進而援引適用在諸如微軟小冰這樣的創造型AI是否也構成合理使用。
該案的關鍵事實在於,2004年、2005年Google公司在圖書介紹頁中提供片段瀏覽(snippet view),及在進行掃描(重製)時未經作者同意或支付相關費用。
美國法院認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關鍵,在於Google的利用行為是否能「達成促進藝術及科學發展之著作權立法精神」,也就是形成「轉化性使用」。
美國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107條中的四項標準來進行判斷,即「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之中所佔的比例」、「使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就此,國內學者曾勝珍教授已以專文整理此案例如下:

(一)美國法院審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合理使用的四項標準,特別指出Google Book計畫所提供的搜索功能,特別具有「轉化性」(particularly transformative)

法官以其功能在檢索而不在閱讀,具有極高的創作性,讓公眾無需翻閱全書、僅憑任意字段即可上網搜索圖書的相關片段,重在提供資訊,並沒有取代書籍原先所具備只是被閱讀的功能,絕不能僵化的認定商業利用就不是合理使用。一審判決援引先例,判定Google公司的營利性並不妨礙其合理性,因其「營利的同時,還有促進教育的作用」。二審法院針對上訴人「Google最終旨在壟斷性營利」之控訴,闡明「營利目的」並非絕對判斷標準,因為在一個高度商業化的國家,第107條所列的所有科教、藝術類合理使用都不可能完全杜絕營利。判決指出,Google圖書館將著作重製成電子檔,並提供強大的關鍵字搜尋及分段呈現的功能,這些功能創造實體圖書館內書籍所無的轉化利用,也因此變相地促進整體社會藝文知識的發展,且不致對被利用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合於合理使用。因為「文字檢索的結果,與書頁(或書籍)的瀏覽不論在目的、表達、意義及所傳遞訊息等各方面,都完全不同。」同時,Google Book以檢索字詞為核心而提供預覽,能大幅增加合理使用的轉化效果,並讓使用者清楚評估該提供預覽的書籍是否符合需求,此一高度轉化性造成Google之營利意圖無法凌駕其上,因而仍屬合理使用。據了解,國內學者章忠信、楊智傑等教授亦均肯認此項說法。

(二)法院認為第二項判斷基準「著作之性質」有利於Google的行為

通常是以著作的創意性高低、著作是否已發行,為參考依據。單就此一判斷基準而言,在合理使用判斷上通常不具有重要性,然而本案因Google的轉化性利用而產生有價資訊之提供,已賦予與原作不同的意義,故不論Google所重製的著作是寫實或虛構創作,都不會造成太大影響。

(三)法院就第三個判斷基準「利用內容所佔被利用著作的比例」,也對Google有利的判斷

法院認為Google對著作雖然是進行全文重製,然而依Campbell案的見解,本項基準之分析應在於系爭重製行為「是否能合理、適當達成轉化性目的」、考量系爭著作的利用是否為達成「利用目的及性質」所必須,以及「是否成為原著在市場上的競爭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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