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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話|刑法中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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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時間」在法律領域中是個非常重要的觀念,由於某個狀態總是需要有結束、終結的一天,所以會有「時效」的觀念,督促在時效內將狀態確定下來,好進行下一階段。而談到刑法相關的「時效」,除了刑法規定中的「追訴權」、「行刑權」外,這邊要把刑事訴訟法中的「告訴權」時效一起拿來比較與討論。


壹、告訴權之時效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本條僅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期間的規定,蓋告訴乃論之罪通常為較輕微之犯罪,而檢察官對於刑法中關於告訴乃論之罪所提起公訴得前提,須以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為必要,避免輕微犯罪懸之不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期間僅有6個月,相較於後述的追訴權、行刑權時效,可說是相當地短。


貳、追訴權之時效

一、定義

追訴權之時效(也就是俗稱的追訴期),係指犯罪發生後因一定期間的經過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未提起自訴者,則對於這種犯罪的追訴權即歸於消滅。換言之,國家不得再對其發動偵查之程序。


二、追訴權之時效

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制度之存在,一則由於國家偵查權所可能發動之種種強制處分,對於人民權利可能有重大危害,二則法律設計上如果長時間不對某件事情處理、便會失去效力,我們稱為維護「法安定性」,亦即追訴期是對既存的一定狀態事實予以尊重,以維持社會秩序的安定。也就是說,對於已發生太久而未被起訴之案件,法律便不再允許國家偵查權對之發動。

又觀其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的規定內容,可以知道當最高本刑越重時,其追訴權就越長,而當所犯之罪的最高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發生死亡的結果時,則追訴權是沒有上限的。


三、時效之停止

刑法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追訴權時效會因「起訴」(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停止進行,然而如有下列情形,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停止原因消滅,追訴權之時效繼續計算),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刑法第83條第2項),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因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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