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侶申請受養人簽證的權利—QT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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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香港的同性伴侶權益在發達國家中不算領先,QT案是同性伴侶權益的一個重要案例。

在司法覆核程序(市民挑戰政府政策的法律程序)中,終審法院是最終的上訴法院,即訴訟雙方不可就終審法院的決定再上訴,QT案就是終審法院的案例。

【案件背景】

QT在2011年時與她的伴侶SS民事結合的伴侶(Civil Partner),同年,SS到香港工作。SS持工作簽證,QT則持訪客簽證。礙於簽證限制,持訪客簽證的QT不可以在香港工作,而她留港的年期亦不納入申請移民的居住時間。QT嘗試申請受養人簽證(Dependent Visa),入境處拒絕了QT的申請,QT因此申請司法覆核,挑戰入境處的決定。

入境處拒絕的原因是:受養人簽證只給予保證人的配偶、未滿18歲的子女,而QT在香港法律下並不屬於「配偶」,所以QT不符合受養人簽證的申請條件。

QT首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院輸了,QT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判QT勝訴,入境處再上訴至終審法院。

【法律原則】

法院指出:

1. 入境處對審批受養人簽證時擁有酌情權,但這酌情權不可無理地(irrationally)使用;

2. 如入境處行使酌情權時涉及歧視(discrimination)或違反平等原則(principle of equality),那入境處便是無理地使用酌情權;

3. 法庭反對歧視性的政策,因為它違反了「法律面對 人人平等」的原則和忽視了人類尊嚴的基本概念;

4. 這次的司法覆核並不審理香港是否接受同性婚姻,只是決定入境處處理經民事結合的同性伴侶作為受養簽證申請人時的政策有否違法。

【爭議】

終審法院需要處理兩個爭議點

1. 入境處審批受養人簽證時行使酌情權的政策是否構成差別待遇?

2. 如有,這差別待遇是否有正當理由支持?

入境處的論點: 由於QT沒有和SS結婚,QT不符合資格,所以入境處行使酌情權拒絕QT的申請。

法庭反駁了這論點,首先

  1. 入境處的邏輯是一種循環論證(circular reasoning):為什麼QT沒有和已婚的人擁有一樣的權利?因為她沒有結婚。入境處其實沒有提供任何實際的解釋為何QT的權利跟已婚人士不同。

2. 入境處使用的對照組(comparator)是錯的,在英國法下,婚姻和民事結合都是受法律認可,已婚者和民事結合伴侶是沒有可比性。(我認為法院的意思是因為民事結合是可以由同性或異性伴侶進行,這個比較有兩個變數,所以單以婚姻和民事結合比較是得不到一個決定性的比較。)

法院因而裁定入境處的審批程序的確構成差別待遇,但有合理辯解的差別待遇並不構成歧視。例如:我們去公廁時會男女分廁,這是一個差別待遇,但這安排可減少風化案,那男女分廁的安排便不算歧視。*

入境處就第二爭議點再指出它們的安排是有合理辯解的。

法庭在處理合理辯解議題引用了均衡比例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

1. 法庭首先決定政府的政策或法例有沒有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

2. 其次考慮該政策或法例能否合理地聯繫(rationally connected)該合法目的;

3. 該政策或法例是否合理地必須(reasonably necessary);

4. 如果該政策或法例滿足了第1—3步,法院最後會在公眾利益和被限制的個人權利中再取平衡。

只有符合這四個條件,政府的政策才可以限制QT的權利。即是說,如果政府在任何一步中失敗,QT的司法覆核便成功。

【案件分析】

法院同意入境處的受養人簽證一方面可吸引世界各國的人才來香港工作(那些人才來港工作時可以受養人簽證方式協助他的配偶和子女來港定居一起生活),同時入境處須同時訂立一些入境管制政策,這兩個就是受養人簽證政策的合法目的。

但是法院認為入境處的簽證政策並沒有合理地聯繫這兩個合法目的:

1. 因為人才不一定都是異性戀的,限制同性戀的人才來港並不符合政策中「吸引人才」的目的:

2. 就入境管制而言,如果申請人的關係是真的(非假結婚),而又在外國民事結合,即使申請人是同性戀,入境管制難以構成一個拒絕申請的理由。

由於入境處的政策並不滿足第2步的條件,法院因而裁定QT勝訴。

*我曾經看過一篇文章說男女分廁的安排是源於以前男尊女卑年代,男性歧視女性的一種安排,但我沒有查證這是真還是假,無論如何,現今社會反對男女分廁安排的人應該只屬少數,反映出這安排是受大眾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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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專題記錄我在閱讀案例時的一些筆記和分享一些有趣或對香港或普通法發展很重要的案例。 注:這專題只作學習和分享用途,本人並無意圖就任何事件提供法律意見,如有需要,請讀者另聘相關專業人士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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