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制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一定都是5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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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可以了解以下各種情境
  1. 沒有5年請求權時效限制的規定。
  2. 會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的情況。
  3. 消滅時效,請求權何時起算?
  4. 雇主按月溢扣薪資充作勞工退休提繳金,勞工請求權應如何主張?
  5. 勞退提撥短少之部分,勞工離職後5年內均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消滅時效之問題。
  6. 勞基法/勞退條例得行使退休金請求權的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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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滿60歲勞工請領新制退休金並無5年請求權時效限。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03年5月16日(含該日)以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退休金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院見解說明

  1. 每月薪資債權,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3.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4.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相關議題 法院判決 1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本案上訴人(勞工)自104 年2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之任職期間月薪,均經被上訴人按月溢扣薪資2,292 元充作應勞工退休提繳金,總金額為110,016 元,應如何主張?
主張不當得利嗎
勞退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
  • 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
勞退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
  • 勞工退休金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明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所以雇主應負擔提繳之百分之六勞退金,係以保護勞工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1.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3.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4.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
  5. 所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權益歸屬說之理論,其構成要件為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到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倘受益人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範疇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欠缺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不當得利之制度首要在於「利益」不當移動之處理,而非損害之填補,因此,對於財產價值有不當之移動始有適用不當得利制度予以調整之必要。
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溢扣上訴人薪資6 %之行為,固堪認定,然事實上該6 %金錢所有權本屬被上訴人所有,未曾移轉,易言之,上訴人自始未曾取得該筆薪資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金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的可能。
又若從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而言,其所謂之損害,本質上當屬債務不履行,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間,通常亦不生競合問題,蓋於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即認債務人侵害債權人之請求權,而可逕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請求,不啻紊亂請求權之基礎,並使債務不履行制度無適用空間,
況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兩造間仍未發生被上訴人受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財產變動關係,仍與上開不當得利制度欲調整雙方利益不當移動之目的不符。
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於給付薪資關係外,另以代理繳納名義違法扣除上訴人薪資,屬薪資給付外行為,而與不當得利要件相符云云。然被上訴人溢扣薪資行為其實質上乃其債務給付內容的計算,難認有何給付外行為,是上訴人以本件應援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歷年溢扣之6%薪資云云,仍屬無據,上訴人應僅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請求。
被上訴人將其雇主應提繳之法定義務轉嫁與上訴人負擔,於法不合,自應補給上訴人此部分之工資差額。

相關議題 法院判決 2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選擇保留舊制年資並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其保留之舊制年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按其年資,於符合勞基法所定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時,勞工才能向雇主行使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
  • 非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雇主即應依勞基法所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或謂勞工即得行使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
  1. 被告公司既未依法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生保留年資之效果,而原告於109年3月31日退休時才得行使退休金請求權,被告於該日起才應依勞基法所定之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
  2.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請求權,應依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自退休之次月起算五年。兩造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迄今未逾1年,自無被告所稱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第 15 條 第3項 (屬形成權之性質,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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