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一定是這樣嗎?

2022/09/26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且事業單位無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議者,事業單位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如勞雇間勞動條件未有給付退休金之合意,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不得計入給付退休金之年資,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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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院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無其他法令可資適用取得一般勞工所應得之退休金之是次等勞工。
  • 因此,本院認為此際則應該援引民法第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依習慣或法理來填補法律所未規定之漏洞。
  • 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
  • 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可以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例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另創設之法律規範,亦稱為創設性補充。
  • 查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既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院認為應可於制定法內為法律之續造,基於平等原則而類推適用(比附援引)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的給與標準,以該條文內容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對同一類型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公平,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原判決廢棄。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何謂法律漏洞?

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 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
  • 觀其立法協商過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劉委員進興之發言)。
  • 可知退休金、資遣費係採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資遣費、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是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 充,即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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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

勞基法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

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如何計算,在當時雖無法令或勞雇雙方協商可適用,以決定給與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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