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民國111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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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性騷擾案件中,證據應該如何認定?

【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民國111年03月31日)

一、證詞與其如何採信?

衡諸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之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之證詞當為主要證據,而因被害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陳述之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或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情形,如被害人對被騷擾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得擔保其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事實審法院(按編:高等行政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被性騷擾之各個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徒挑剔被害人之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

復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得有相當難度,但仍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論斷

【結論】

應以被害人之具體描述證詞為主,但仍應輔以其他之補強證據,才能擔保證詞的真實性。且同時應該參酌被害人的事後反應與其行為模式,以利綜合判斷。

二、證據證明力的程度為何?

又揆諸前揭規定,性騷擾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之行政不法,則其有無之認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調查,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就毋須比照刑事案件程度,但仍須具備「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始足當之,此於被害人陳述證明力之認定尤應如此。

【結論】

證據證明力無需到「刑事案件」之程度,但仍需要具備「合理明確之法則」,一般人也會有相同認定之情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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