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爭點】:校務會議通過之決議,是否可與函釋相抵觸?
一、事實
本校導師如果請假(不論假別為何),「該日導師費」依法由學校支應給代理導師職務之專任教師外,請假之導師按不同之領域科別,應另外自行給付因導師職務與專任教師鐘點差額予該位代理導師。
[實例]:導師基本鐘點12節,該班導師為社會科導師。某日,社會科導師請假一天,請自然科教師擔任代理導師,除導師費由學校支應外,該社會科導師需另給該為代理導師432元,作為代理導師鐘點費差額。
二、函釋之效力
函釋的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於行政規則。
又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159條第1項)。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159第2項)。
依上所述,函釋發布之後,即有拘束機關內部組織之效力。
三、教育部怎麼說
首先,按教育部101/11/06臺人(三)字第1010203979號函中所釋如下:「行政院97年7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16004號函核定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代理導師職務期間之代理導師鐘點費計算基準,改依教師兼導師與專任教師每週授課之實際差距節數及其實際代理天數,發給代理導師鐘點費;至公立高級中等學校部分,業經行政院前揭 101年10月25日函同意比照國民中小學規定支給,至所需經費由各主管機關優先由其自有財源籌措支應」;
次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01月0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122906號函示所稱:「……其代理導師鐘點費應由學校支應,與其所請假別無涉」
故綜上函釋,係指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應比照國民中小學支給代理導師鐘點費,並由主管機關或學校優先由其自有財源籌措支應,並與其所請假別無涉。
四、XX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其中第12點規定如下:「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校務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會後三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依上述要點中「不得違背法令」,正面解釋當然係指不得違反法律以及命令。而由教育部所頒布之函釋,係屬於行政規則,亦當然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範的命令之一種,故校務會議決議應該受其拘束。
五、結論
本校於校務會議通過代理導師鐘點費應由請假之導師按校務會議通過之計算基準表支應給代理導師。
此基準表,雖經過校務會議依照法定程序所訂定,然其本質上已經違反「教育部函釋」規定應由學校支應,且與假別無關;以及「 XX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之校務會議決議不得違背法令之情況。因此,該決議屬當然無效之決議。
綜上所述,既然為當然無效之決議,既從來不生效力,當然亦為無拘束力,進而亦不產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決議既無「信賴基礎」,亦無「信賴表現」,更遑論「信賴值得保護」。
故,過往本校教師依據此規定所給付之費用亦無理由,收受教師亦無理由收受此筆代理鐘點費。此費用應由學校支應,以補回給請假之導師,以合法制。
[白話版]
請假時,導師費由學校支應外,代理導師的差額鐘點費,也是由學校支付,並非由請假的導師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