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決(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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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
1、教師能否對於學生施以「罰站」此不利管教措施?
2、學校為調查不當管教而組成的三人調查小組,其調查報告對各機關與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
【法規依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事實經過】
A師係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下稱三和國中)教師兼導師,案生於民國107年3月轉學到校至A師所任導師班級就讀。A師於107年4月9日以認識環境為由,要求案生回家背誦任課老師姓名,次日案生未到校。A師於107年4月11日早上要求案生下課時站在課表前面背誦4位任課教師姓名(下稱系爭處置),經A師驗收後即可下課,案生當場表示異議並聯繫其家長,惟案生當日仍持續於下課時間站立於課表前背誦教師姓名。
後學校接獲案生家長提出不當管教案之調查申請,該校組成3人調查小組,並於107年6月19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A師確有不當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行為,並記一次申誡。後經申訴再申訴結果不符,故提出行政訴訟。
【法院認定】
1、教師能否對於學生施以「罰站」此不利管教措施?
(1)、教師職責的目的
教師為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目的。
(2)、能否對學生處以管教、輔導或處罰的措施嗎? → 可以
若為達成以上目的,而須對學生強化或導正其行為,非不得(按編:可以)對其施以不利之管教措施。
(3)、那教師在輔導與管教的過程中須注意什麼?
惟應審酌個別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等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且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4)、罰站可以嗎?不是會有標籤化的效果嗎? → 可罰站,標籤化是本來就有不利效果
又要求學生於下課時間站立,乃係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所允許之一般性管教措施,如謂因此限制學生之下課休息玩樂時間或產生標籤化之疑慮,亦屬管教措施原本即具有之不利效果,尚不能因此即謂法規範所允許之管教措施,因有上開不利效果而不得採行
(5)、是不是只要適用罰站,教師就一定不會被記申誡呢? → 不是!!!
本案是因為該生並沒有背誦教師名字的意願,而非不能背誦。意即該生並非智能問題,而是意願問題。故在此情況下,A師施以此種方式,是符合比例原則的。但如果今日該生並非如此情況,就可能會有其他考量的地方了。
2、學校為調查不當管教而組成的三人調查小組,其調查報告對各機關與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
【法院說:沒有】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為上訴人)認為,該報告內容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法核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判斷有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爭訟機關應尊重教育機關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
法院則認為,該3人調查小組之組成並無法源依據,更無法律規定其調查報告之內容拘束各機關,則考核會、學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訴評議機關,乃至於法院,均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正確適用法令
本件原判決業論明在本件歷經多次考核會決議不贊同懲處、新北市申評會撤銷懲處決定之情況下,上訴人(錯字,應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自應綜合卷內事證,詳予審究系爭調查報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非僅以其乃基於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而逕為改核,原判決復詳予論明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置非以處罰為目的,其手段亦未失當,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按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猶主張此係其判斷餘地,要求法院予以尊重,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疑,自非可採。
換言之,不是說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法院就不用依職權調查事實與正確適用法令。畢竟依法判決、依法適用法律為法院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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