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陳小姐與4個朋友一起參加蔡教練所組的潛水團,連同蔡教練邀約的另1位團員,一行6人一起去澎湖遊玩,向島澳七七報名參加在澎湖縣西吉嶼、東吉嶼海域的水肺潛水活動。
案發當天,由島澳七七葉老闆駕船從將軍澳南漁港出海,到望安鄉西吉舊港南側約60公尺處,稍作潛水地點簡報及提示後,就由花教練擔任導潛,7人下水,老闆葉老闆則在船上等候。
7人下水一段時間後,因陳小姐的朋友楊某浮力控制不佳,和大家走散,導潛花教練以手勢向其他團員示意,讓大家留在原地,花教練獨自去找楊某。等待一陣子後,蔡教練想帶團員們往花教練離開的方向前進,看能不能碰面,比完手勢後卻發現只有陳小姐沒有按照指示移動,蔡教練游向陳小姐,才發現陳小姐的面鏡已經不在臉上,二級頭也沒有咬在嘴裡,已經失去意識,蔡教練連忙把陳小姐帶上水面。
島澳七七葉老闆隨即將陳小姐接上船急救,再去接應差不多時間上浮至水面的花教練和楊某,同時通知海巡署及警察局,請求緊急救援。陳小姐隨後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但仍因溺水窒息,回天乏術。
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死者陳小姐的家人向島澳七七、葉老闆、導潛花教練提告,由於島澳七七屬於企業經營者,應適用費者保護法,法院依照下列的幾個爭點,考量島澳七七提供的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與陳小姐的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就應負賠償責任。
一、被害人所租用的氣瓶、裝備有無問題?
死者陳小姐所使用的是自己的裝備,但有向島澳七七租用氣瓶,法院調查以下事證,認為島澳七七提供給陳小姐使用的氣瓶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在下水前已善盡氣瓶管理及檢查的義務。
(一)依照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高壓無縫鋁製氣體容器定期再檢查作業暫行標準第5.「再檢查之週期」標準,DOT規則製造者自製造完成日起每5年應再檢查1次,而島澳公司提供給陳小姐使用的氣瓶,是105年4月出廠,到案發時才出場1年多,該批氣瓶還未到檢測週期而無須檢測。
(二)潛水團的成員在偵查中證稱:氣瓶沒有問題、下水前導潛有一個一個確認每個人的裝備及狀況都OK才下水;蔡教練也證稱:上船後有確認死者的殘壓,死者氣瓶空氣殘量剩餘50Bar。
(三)負責檢查扣案裝備的海巡署的證人則說:調節器還裝在氣瓶上,我現場測試,還可以使用,氣是通的,我按二級頭,會有氣出來,殘壓是50Bar等語。
二、當天的天候和海況適合潛水嗎?
(一)非禁止或限制遊憩活動海域。
(二)島澳七七有依規定向澎管處提出申請、向海管處報備。
島澳七七的在該海域進行潛水活動,沒有不當的地方,應符合消保法的安全性標準。
三、一名導潛帶六個潛水員是否合法?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導潛花教練具有PADI認證潛水教練資格,1人帶領6人從事潛水活動,也沒有違反相關法規,法院認為此部分合法、沒有過失。
四、導潛花教練有無過失?
(一)從證人的證詞可以知道,當天海流的狀況沒有達到全體潛水員被沖散的程度,只有楊某一人被帶稍遠的地方,導潛花教練沒有必要立即中止潛水活動。
(二)花教練離開其他成員,獨自去找楊某的時候,有先用手勢請其他成員留在原地,找到楊某後判斷無法將楊某一起帶回與其他團員會合時,遵守潛伴分散一般準則回到水面。
(三)和楊某獨自走散的危急狀態相較,其餘潛水員意識正常,都具有國際認證之潛水執照,在正常海向、海流狀況下當不致於發生危險,有自救的能力。陳小姐是在花教練離開去找楊某之後,才發生意外,自然不是花教練所能注意,而不可歸咎於花教練。
五、本案有無延誤就醫?
陳小姐被蔡教練帶出水面登船後,隨即由島澳七七葉老闆駕船接應,在船上由有急救員資格之葉老闆,以及其他人輪流做CPR急救,抵達馬公港海巡隊部碼頭,立即由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法院認為並沒有延誤就醫。
六、島澳七七沒有幫被害人陳小姐投保傷害保險有無過失?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第10條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250萬元。
(一)島澳七七說法:
當時保險業者提供的保單沒有潛水活動的項目,而且行前溝通詢問另外投保的意願時,陳小姐說已參加有DAN國際潛水險,不用另外投保。所以就算島澳七七願意幫陳小姐投保傷害保險,在陳小姐拒絕投保的情況下,島澳七七也不能幫陳小姐投保。
(二)法院看法
1、島澳七七所營登記事業為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對外招攬帶團潛水業務,並提供陳小姐付費的潛水套裝服務,就必須依法投保「潛水活動項目」,且該保險之死亡給付最低應為250萬元。就算沒有類似的保單,一旦發生意外事故時,島澳七七就應自行承擔風險、負擔賠償責任。
2、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呂建興證述:如業主願意幫旅客自費投保自費之潛水險,當然可以,只是據我所知在澎湖縣的旅遊業者一般不會主動幫旅客投保,因為花費很大
3、就算陳小姐有參加DAN國際潛水險,島澳七七應「明白告知」島澳七七會支付相關費用為陳小姐投保,以取得陳小姐同意投保,不該讓陳小姐因為不想多花錢而拒絕投保。
民法 第 184 條第2項前段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的規範目的在於透過保險機制的分攤,在遊客發生意外時,不論業者有沒有錢、有沒有過失,都能獲得賠償,顯然是為了保護從事水域活動的遊客所設,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所以島澳七七沒有投保的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 第 23 條第2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前面所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是「島澳七七」,而不是葉老闆。
但法院認為,葉老闆對島澳七七執行職業安全事項,有督導的責任,實際上島澳七七平常的投保業務也是葉老闆在處理,所以家屬因為島澳七七沒有投保、無法請領保險理賠250萬元而受有損害,葉老闆要和島澳七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民事部分
(一)陳小姐的家屬不願意解剖相驗,所以法醫只能判斷陳小姐是溺水死亡,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生理原因,或有異物卡在體內之可能,造成沒辦法確認島澳七七提供的潛水服務,與陳小姐的死亡有沒有因果關係。
(二)如果島澳七七有依法幫陳小姐投保傷害保險,家屬可以領到死亡給付的保險金250萬元,島澳七七、葉老闆要連帶給付陳小姐的丈夫、兒子各125萬元,共250萬元,上訴均駁回。
刑事部分
經澎湖地檢署偵查、續查後作成兩次不起訴處分,家屬後再請檢察官再議及非常上訴均駁回。
島澳七七、葉老闆、導潛花教練都沒有刑事責任。
參考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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