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劉先生和兒子一起報名參加墾丁龍璟潛水渡假中心的水肺潛水活動,由鄧教練擔任導潛,帶著劉先生、兒子以及其他5名潛水員一起船潛,同行的還有具潛水長資格的鍾助教。順利完成第一潛後,第二潛是在「合界」附近下水。
第二潛結束後,劉先生與其他潛水員一起浮出水面。劉先生剛出水面時咬著呼吸管,充飽浮力背心,以背朝下的方式往船的方向踢水前進,因為稍微嗆水,一直咳嗽,無法說話,就改吸兒子的備用二級頭。
因為當天有一女學員耗氣量比較多,所以鄧教練先協助女學員上船, 後來看到劉先生的兒子在招手,就示意還在水中的鍾助教過去協助,同時請船慢慢靠過去。
鍾助教靠近劉先生父子,幫忙拉劉先生往船的方向游,過程中,劉先生的兒子告訴鍾助教劉先生快沒氣了,跟鍾助教拿備用二級頭,由兒子把鍾助教的備用二級頭交給劉先生,劉先生就改吸鍾助教的備用二級頭。鍾助教陪劉先生父子游到船邊後,就離開劉先生父子,再去找其他人。
鄧教練注意到劉先生臉朝下,狀況不對勁,跳下海中,將劉先生翻過來,發現劉先生已經沒有意識,趕緊把劉先生拉上船,卸下裝備、CPR急救、通報海巡。
考量潛水船開回港口需要半小時,船長決定請水上摩托車業者幫忙,將劉先生以水上摩托車後掛氣艇(俗稱大腳丫)的方式,就近帶回白沙灣,與已經事先聯絡等候的海巡署紅柴坑安檢所及屏東消防分隊恆春分隊救護車會合,帶劉先生前往恆春旅遊醫院急救。
劉先生送醫急救後死亡,法醫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為:劉先生因生前在海中潛水過程溺水,並有輕度吸入性肺炎,引起缺氧窒息而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
一、導潛、教練有沒有合法證照?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經法院調查,鄧教練確實為領有PADI有效執照的教練。
而鍾助教雖然只有潛水長資格,不是教練,但當天除了鍾助教外,是1 名導潛、7位潛水員下水,已經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規定的人數比例,所以鍾助教是否有教練資格,不是本案的重點。
二、導潛有沒有負責照顧潛水員安全的義務?
法律上對於「導潛有沒有負責照顧潛水員安全的義務?」,沒有明文規定。
潛導的功能偏向導遊的性質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17 條
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之潛水能力證明。
法院認為,既然法律有規定必須考取執照才能潛水,領有執照的潛水員被認證為有面對海面下風險、維護自身安全的能力,潛水員就應該自己對潛水安全負起責任,不然何必要有「水肺潛水須持有潛水執照」的規定?
而且很難期待潛導能在瞬息萬變的海洋環境中嚴密確保潛水員的人身安全,所以潛導的功能偏向導遊的性質。
三、裝備有沒有問題
經具有PADI認證救援潛水員證照之的巡署南部分署第六案巡隊司法小隊小隊長檢測劉先生使用的潛水裝備,氣瓶殘壓、裝備功能都正常,沒有明顯外力破壞、漏氣、使用上之故障的問題。
四、合界海域合法性?
被害人家屬質疑劉先生溺水地點「合界」不是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公告可以合法潛水的區域,所以劉先生溺水後,海巡署才沒辦法即時救援。
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因為合界水域的管理機關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院詢問管理處事發時(109年3月1日)合界水域是否能合法船潛?
管理處回覆:
1、108年時內政部已經核定開放合界水域,但管理處109年4月才正式公告合界水域可以潛水。
2、本案發生於109年3月1日,依照「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當時合界「沒有」開放潛水。
關於法院再次詢問以前禁止合界水域進行船潛、岸潛的原因,管理處則回覆:
1、考量當時潛水活動人數及需求,優先開放業者及學者建議相對安全的潛點。
2、因為潛水活動人數及需求增加,業者與學者認為合界水域也算安全,建議開放,所以才納入109年修訂版本的開放潛點。
法院根據上述調查,認為:
既然「合界水域」在108年被內政部評估核定為相對安全的潛水地點,被告龍璟潛水、教練在109年帶著劉先生等潛水員去合界潛水,不算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的安全標準。
五、送醫過程中再次落水?救援不當?延誤就醫?
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委託違法業者以水上摩托車拖行「大腳丫」之方式,進行不合常規的救助,才導致劉先生在送醫過程中再度落水的離譜插曲,龍璟潛水沒有足夠的救援設備及應對方案,才會錯失黃金救援時間。
檢察官認為,海上活動的救援方式,沒有標準流程和規範,強調的是把傷者儘快送到岸邊救援,因此被告找水上摩托車業者的行為可能是為了爭取救援的時效性,無法認定這樣有過失。
被害人劉先生在兒子、鍾助教的協助下回到船邊後,才被發現已失去意識,導潛鄧教練立刻把劉先生拉上船,在船上持續CPR急救、通報海巡隊、送達白沙灣沙灘、由救護車送到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室急救,法院核對證人證詞、消防、海巡、醫院的相關記錄,認為送醫急救過程,沒有被耽誤。
法院判決
刑事部分:不起訴、再議駁回,被告沒有刑事責任。
民事部分:法院認定被告沒有過失,無須賠償。被害人家屬上訴二審,雙方在二審和解。
法院認為,劉先生在游回船上的過程中一直在踢水,直到游到船邊才出現異狀,導潛鄧教練馬上下水協助,從急救、報警、安排送醫、委託水上摩托車業者加速後送、就醫的過程,沒有延誤送醫的情況,因此難以認定龍璟、導潛等人有任何疏忽。
筆者意見
證人都沒有提到當天有浪大、流強的海況,劉先生的兒子在作證時卻提到,他們跟鍾助教會合後在水面踢了10分鐘追船,也提到鄧教練先帶其中一名團員上船,鍾助教陪著狀況不佳的劉先生父子到了船邊後,匆忙離去找其他人。
- 為什麼一個潛水團會分成兩團?是在水下就走散還是出水之後才分開?
- 當天的浪高、流速如何?
- 為什麼在水面上的人要踢水去追船而不能等船靠過來接?
- 劉先生父子真的踢了10分鐘嗎?還是更久或短一些?
- 劉先生到船邊後無法立刻上船的原因是什麼?
- 鍾助教離開劉先生父子,到鄧教練發現劉先生情況有異相隔多久?發生什麼事?
- 其他的團員是不是也有分散的狀況?
- 為什麼導潛比其他人都更早上船?
- 為什麼劉先生在很喘的情況下,出水後還要含著二級頭面朝下踢水?
- 劉先生的BCD浮力是否充足?
- 為什麼劉先生父子會在海面上等待那麼久?船是在流的哪個方向接人?
- 船邊有沒有繩子可以抓?船上的人是否應該丟繩給水面的人?
- 浮出水面之後導潛的工作就結束了嗎?那潛水員浮出水面後的風險應該由哪些人注意和承擔?
- 潛伴的責任是什麼?
- 潛水團中沒有領報酬的潛水長/實習潛水長,角色和責任是什麼?
以律師兼潛水員的角度來看,其實本案中有很多值得討論的問題,但可能因為辯護人和檢察官都沒有潛水相關的背景知識,沒有針對這些問題深入討論、調查證據,我們局外人光從判決內容也無法再得知詳細的狀況,實在非常可惜。
這也反映出涉及專業領域的案件,還是有相關知識背景的律師來處理會更有利,如果該案當初找的是對潛水有一定知識經驗的律師,或許案件會有不同的發展。
參考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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